发布时间:2018/04/04 点击次数:2283次
新车竟为二手车,司法鉴定助车主成功维权
购买车辆有瑕疵,司法鉴定助维权
所购车辆非新车,司法鉴定助维权
孙女士于汽车公司购买小型汽车一辆,成交价为29万元。车辆达到首保里程数时,孙女士自费进行了车辆首次保养及四轮定位检查,经检查发现车辆后部悬挂部分螺丝松动,螺丝标记有移动,且未在厂家系统查询到车辆的“PDI”信息,由于轮胎磨损严重又自费更换了两个米其林的轮胎。孙女士将此情况向汽车公司反映并要求其处理。孙女士后又自费对车辆进行了第二次保养,知悉了该车辆左轮处异响应为左后轮轴承问题,建议更换左后轮轴承,另外,通过漆面刮痕处发现后保险杠为双层漆面,所以认为车辆在销售给孙女士前进行过维修等处理。因汽车公司给孙女士提供的是一台存有瑕疵的车辆,孙女士将汽车公司告上法庭。
经法院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进行切片等检测,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后转向节、后托臂、后控臂、后撞梁的规格型号与原厂件一致,车辆后防撞梁、车身油漆及左C柱均存在维修痕迹。是汽车制造公司销售给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车辆,其间,在运输途中肇事造成该车辆的损坏。该车无PDI检验报告、无“三包”凭据。
法院采用了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法院认为:汽车公司向孙女士提供的代购车辆是否存在瑕疵;汽车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该进行3倍的赔偿。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汽车公司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与孙女士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新车代购合同书》合法有效。经鉴定和法院查证核实,诉争的车辆是事故车辆,经历过维修,已不是出厂的新车,在销售给孙女士之前,已存在瑕疵。汽车公司在交付给孙女士之前是否明知该车辆存在瑕疵,孙女士未举证加以证实,汽车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无欺诈故意和行为。汽车公司交付给孙女士的车辆在销售前已经受到损坏,是因事故而修复的车辆,无PDI检验报告、无“三包”凭据、无销售商家的发票,汽车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故汽车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孙女士要求解除与汽车公司的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汽车公司当庭予以同意,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解除孙女士与汽车公司签订的《新车代购合同书》。并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汽车公司退还孙女士购车款29万元,孙女士退还汽车公司所购小型汽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