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9日,台湾地区“交通部”发布交路字第10450015261号令,修订“车辆安全检测基准”第六十七点及“汽车变更设置轮椅区或回转式座椅车型安全审验作业要点”第五点附件一、第五点附件二、第八点附件三,并自即日生效。
车辆安全检测基准第六十七点修正规定
六十七、载运轮椅使用者车辆规定
1. 实施时间及适用范围:
1.1 2013年1月1日起,除符合车辆安全检测基准「低地板大客车规格规定」之低地板大客车以外设有轮椅区之M类车辆,应符合本项规定。
1.2 申请少量车型安全审验或逐车少量车型安全审验者,得免符合本项「载运轮椅使用者车辆」规定中6.2至6.4轮椅与轮椅用户束缚系统之静态及动态测试。
1.3 非营业用小客车者,得免符合3.1及4.2.1规定。
2. 载运轮椅用户车辆之适用型式及其范围认定原则:
2.1 车种代号相同。
2.2 车身式样相同。
2.3 轴组型态相同。
2.4 轴组荷重及总重量相同。
2.5 厂牌及车辆型式系列相同。
2.6 底盘车厂牌相同。
2.7 底盘车制造厂宣告之底盘车型式系列相同。
2.8 辅助上下车装置之厂牌及型式相同。
2.9 轮椅及轮椅用户束缚系统之厂牌及型式相同。
3. 轮椅进出口规格:
3.1 轮椅进出口应不小于七五○公厘(宽)×一三○○公厘(高)。
3.2 上下车之入口处应设置扶手,其应为轮椅使用者容易握扶之形状,扶手截面直径应为二○至三○公厘且具有止滑及反光识别之设计。
3.3 除装配有动力轮椅升降台之载运轮椅使用者车辆外,其乘车入口之距地高应不大于三○○公厘。惟若使用活动式坡道之车辆并符合5.3.5及5.3.6之规定者,其乘车入口之距地高得大于三○○公厘。
4. 车内轮椅空间规定:
4.1 每一轮椅区应视为一座椅位置。
4.2 车辆轮椅空间应符合以下规定:
4.2.1 轮椅空间尺寸应不小于一三○○公厘(长)×七五○公厘(宽)×一三五○公厘(高)。
4.2.2 M1类车辆如车内设置有前后相连之两个以上轮椅空间时,每个轮椅空间尺寸应不小于一一○○公厘(长)×七五○公厘(宽)×一三五○公厘(高)。
4.3 车内轮椅区地板应水平并具防滑功能,惟若车内轮椅区地板非为水平,则应具有防止轮椅滑动之装置。
4.4 车内轮椅区左右两侧应设置扶手或拉环,且应为轮椅使用者容易握扶之形状。
4.5 如座椅的脚部空间侵入轮椅区或折迭座椅部件在使用时侵入轮椅区,则应在邻近易见处设置「轮椅使用者优先使用」的标识,标识应清晰,字体见方应不小于五○公厘。
5. 载运轮椅使用者车辆应设有轮椅升降台或活动式坡道之辅助上下车装置,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5.1 一般规范:
5.1.1 启动辅助上下车装置的控制器应有清楚标识,辅助上下车装置作动时应以指示灯提醒驾驶人。
5.1.2 若轮椅升降台或活动式坡道系统发生故障时,则该装置除非可用人工安全地操作,否则应无法作动;紧急操作方法的文字和位置应加以明确标示。
5.1.3 当车门的信道被辅助上下车装置挡住时,从车内和车外应能满足下述规范:
5.1.3.1 辅助上下车装置不得阻碍开启车门的手柄或其它装置;
5.1.3.2 在紧急情况下,辅助上下车装置应能迅速从车门入口处移开。
5.1.4 非营业用小客车者,随车应检附使用手册并载明操作说明及该车辆之轮椅进出口规格、轮椅空间尺寸、轮椅升降台尺寸或活动式坡道宽度以及可乘载之轮椅规格。
5.2 轮椅升降台:
5.2.1 轮椅升降台仅能在车辆静止时作动。在轮椅升降台上升和下降之前,防止轮椅滚落的装置应能自行作动。
5.2.2 轮椅升降台之尺寸应不小于一○○○公厘(长)×七二○公厘(宽)。但非营业用小客车者,其尺寸应不小于5.1.4宣告可乘载之轮椅规格。
5.2.3 轮椅升降台之载重能力应不得小于三○○公斤,惟若陪伴者无须同时登上轮椅升降台时,则其载重能力应不得小于二○○公斤。轮椅升降台之附近处应标明载重能力。
5.2.4 轮椅升降台应具有止滑功能及防止轮椅后退之挡板,且应设置安全带或防止轮椅掉落之装置。
5.2.5 轮椅升降台之操作:控制开关应邻近轮椅升降台,且应易于操作。
5.2.6 动力轮椅升降台之附加要求:
5.2.6.1 当动力轮椅升降台在作动时应有黄色闪烁灯光和声音信号。
5.2.6.2 在动力轮椅升降台作动过程中,当松开控制开关时,应能立即停止作动,而且能再次向任何一方位移。
5.2.6.3 应设有手动装置,当动力轮椅升降台之供电电力发生异常或中断时,手动装置应能作动动力轮椅升降台。
5.3 活动式坡道:
5.3.1 活动式坡道应只能于车辆静止时作动。
5.3.2 活动式坡道边缘采圆角处理,半径不得小于二.五公厘,斜坡边缘角落处采圆角处理,半径不得小于五公厘。
5.3.3 活动式坡道之平面边缘应以宽度四五至五五公厘之对比颜色标识,以利辨别坡道与路面,颜色标识应沿最外面的边缘延伸,两边与轮椅的行驶方向平行。
5.3.4 当使用可携式活动式坡道时应确定是安全且稳固的。可携式活动式坡道应置放于一可被安全地存放及便于使用的合适位置。
5.3.5 活动式坡道长度超过一二○○公厘时,应设有防止轮椅从边缘掉落之防护装置。
5.3.6 活动式坡道之坡度应不得超过一四度;惟若该车辆具备动力辅助登车装置者,则活动式坡道之坡度应不得超过二○度。
5.3.7 活动式坡道之载重能力应不得小于三○○公斤,如陪伴者无须同时登上活动式坡道者,则其载重能力应不得小于二○○公斤。活动式坡道之附近处应标明载重能力。
5.3.8 活动式坡道之宽度应不小于七二○公厘,且使用时应牢固并不得有脱离情形。但非营业用小客车者,其活动式坡道应能让5.1.4宣告可乘载轮椅规格之轮椅顺利进出车内。
5.3.9 活动式坡道之作动应能以手动或动力操作。
5.3.10 手动活动式坡道之收放应操作轻便。
5.3.11 动力活动式坡道之附加要求:
5.3.11.1 动力活动式坡道在作动时应有黄色闪烁灯光和声音信号。
5.3.11.2 动力活动式坡道之操作:控制开关应邻近活动式坡道,且应易于操作。
5.3.11.3 应设有手动装置,当动力活动式坡道之供电电力发生异常或中断时,手动装置应能作动动力活动式坡道。
5.4 动力辅助上下车装置(动力轮椅升降台或动力活动式坡道)之电气安全:
5.4.1 所有电线应受到良好绝缘。
5.4.2 所有电线应适当保护且安装牢固,且应不受切割、磨耗或摩擦而损坏。
5.4.3 应直接由车辆之电瓶供应电源,并以适当等级之保险丝或断路器加以保护。电瓶端子接头之型式应能与端子保持密合,不可松动。
5.4.4 电路之絶缘、材料应配合标称电压及工作电压选用,絶缘油漆、胶水、瓷釉及其他类似物品不可作为基本絶缘之材料。
6. 轮椅及轮椅用户之束缚系统:
6.1 每一轮椅区应设计为使轮椅使用者面向前方或面向后方,并应装设有完整之束缚系统,其应包含轮椅束缚系统及轮椅用户之束缚系统。
6.2 轮椅束缚系统和轮椅用户的防护系统之固定点,皆应按照下述进行静态测试:
6.2.1 应以6.3所述之力,应用于轮椅之束缚系统上;
6.2.2 应以6.3.3所叙述之力,应用于轮椅用户之束缚系统上。
6.2.3 在6.2.1和6.2.2所述之力,应以与车辆水平面成一○度+/-五度之方向,同时向前施加;
6.2.4 在6.2.1所述之力,应以与车辆水平面成一○度+/-五度之方向,向后施加;
6.2.5 此力量之施加应使尽快通过轮椅区的中央垂直轴,且
6.2.6 此力量应至少维持○.二秒的时间。
6.2.7 此测试应于具代表性之车身段进行,此车身段包含任何因强度或刚性所需而配置在车体上的配件。
6.3 于6.2规范之力系为:
6.3.1 对于适用于M2类车辆之轮椅束缚系统之固定点:
6.3.1.1 在距离轮椅区地板之高度至少二○○公厘且不超过三○○公厘处,以与车辆纵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前施加一一一○+/-二○daN的力于车辆之纵向平面上,且
6.3.1.2 在距离轮椅区地板之高度至少二○○公厘且不超过三○○公厘处,以与车辆纵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后施加五五○+/-二○daN的力于车辆之纵向平面上。
6.3.2 对于适用于M3类车辆之轮椅束缚系统之固定点:
6.3.2.1 在距离轮椅区地板之高度至少二○○公厘且不超过三○○公厘处,以与车辆纵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前施加七四○+/-二○daN的力于车辆之纵向平面上,且
6.3.2.2 在距离轮椅区地板之高度至少二○○公厘且不超过三○○公厘处,以与车辆纵向面平行之方向向后施加三七○+/-二○daN的力于车辆之纵向平面上。
6.3.3 对于适用于轮椅用户之束缚系统之固定点,其施力应依照车辆安全检测基准「安全带固定装置」之规定。应使用适用车辆安全检测基准「安全带固定装置」规定之安全带类型之牵引装置施加力量。
6.4 轮椅束缚系统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动态测试
6.4.1 以八五公斤之具代表性轮椅,使用下述减速度时间脉冲自速度四八至五○km/h至停止,或使用等同上述测试之加速度方式执行:
6.4.1.1 以与车辆纵向面平行之方向朝前超过二○g且至少需持续○.○一五秒;
6.4.1.2 以与车辆纵向面平行之方向朝前超过一五g且至少需持续○.○四秒;
6.4.1.3 超过○.○七五秒的持续时间;
6.4.1.4 不超过二八g,且不超过○.○八秒;
6.4.1.5 不超过○.一二秒的持续时间,且
6.4.2 对于上述测试,轮椅束缚系统应达到以下之一:
6.4.2.1 以与该束缚系统固定于车辆上之相同方式固定在试验台上,或
6.4.2.2 以与该束缚系统固定于车辆上之相同方式固定在车身段上,以如6.2.7所述之方式设置。
6.5 用于固定轮椅及轮椅用户的束缚系统(织带及相关配件),应符合车辆安全检测基准「安全带」的测试要求或使用与6.4.1中相同的减速度脉冲或加速度脉冲之等同测试方法。使用符合车辆安全检测基准规定之安全带视为符合要求。
6.6 有关轮椅及轮椅用户之束缚系统,其检查及测试应由检测机构依据6.2至6.5规范执行检测。
6.7 轮椅使用者面向前方者应使用三点式安全带,惟若轮椅使用者面向后方,则可使用三点式或二点式安全带;并且安全带长度应足够供轮椅使用者束缚使用。
6.8 轮椅置放区应提供能牢固束缚轮椅的束缚系统,且轮椅束缚系统之位置应清楚显现。
6.9 轮椅束缚系统在紧急情况时应能轻易被解开。
6.10 轮椅束缚系统应设计使其没有可能造成人员损伤之尖锐边缘或其他突起物。
6.11 轮椅束缚系统之使用说明应清楚地显示在其附近。
7. 载运轮椅使用者车辆之识别标示:设有轮椅区之车辆,应在车外进出口处及车内轮椅置放区附近设有如图例之标示。但非营业用小客车者,得免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