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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拟规定应建立食品追溯追踪系统的食品业者

嘉峪检测网        2015-09-24 15:52

    2015年6月8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41301020号公告,预告订定“应建立食品追溯追踪系统之食品业者”,30天内接收公众意见和建议。

    公告事项:

    一、 订定机关:卫生福利部。

    二、 订定依据: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九条。

    三、 应建立食品追溯追踪系统的食品业者如下:

    (一) 食用油脂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二) 肉类加工食品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三) 乳品加工食品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四) 水产品食品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五) 餐盒食品的制造、加工、调配业者。

    (六) 食品添加物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七)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的输入业者。

    (八) 黄豆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九) 小麦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十) 玉米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十一) 面粉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十二) 淀粉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十三) 食盐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十四) 糖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十五) 茶叶的输入业者。

    (十六) 包装茶叶饮料的制造、加工、调配业者。

    (十七) 黄豆制品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

    四、 有关公告事项三的食品业者规模及实施日期如下:

    (一) 第一款的制造、加工、调配业者:办有工厂登记者,自2014年10月31日实施。

    (二) 第一款的输入业者:办有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2014年10月31日实施。

    (三) 第二款至第五款的制造、加工、调配业者:办有工厂登记者,自2015年2月5日实施。

    (四) 第六款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的输入业者:办有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2015年2月5日实施。

    (五) 第八款至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的制造、加工、调配业者:办有工厂登记且资本额三千万元(含)以上者,自2015年7月31日实施。

    (六) 第八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的输入业者:办有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2015年7月31日实施。

    五、 有关公告事项三的食品业者,应于每月10日前至「食品追溯追踪管理信息系统(非追不可)」(http://ftracebook.fda.gov.tw),以电子方式申报前一个月的追溯或追踪系统的数据,其实施日期及规模如下:

    (一) 第一款的制造、加工、调配业者:办有工厂登记且资本额三千万元(含)以上者,自2014年10月31日实施;办有工厂登记且资本额低于三千万元者,自2016年12月31日实施。

    (二) 第一款的输入业者:办有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2014年10月31日实施。

    (三) 第二款至第五款的制造、加工、调配业者:办有工厂登记且资本额三千万元(含)以上者,自2015年12月31日实施;办有工厂登记且资本额低于三千万元者,自2016年12月31日实施。

    (四) 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输入业者:办有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2015年12月31日实施。

    (五) 第六款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及第四款的输入业者:办有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2016年12月31日实施。

    (六) 第七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的输入业者:办有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2015年12月31日实施。

    (七) 第八款至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的制造、加工、调配业者:办有工厂登记且资本额三千万元(含)以上者,自2015年12月31日实施。

    六、 有关公告事项三的食品业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应使用统一发票者,应使用电子发票,其实施日期如下:

    (一) 第一款的制造、加工、调配业者:办有工厂登记且资本额三千万元(含)以上者,自2014年12月31日实施;办有工厂登记且资本额低于三千万元者,自2017年12月31日实施。

    (二) 第一款的输入业者:办有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2014年12月31日实施。

    (三) 第二款至第五款的制造、加工、调配业者:办有工厂登记且资本额三千万元(含)以上者,自2016年12月31日实施;办有工厂登记且资本额低于三千万元者,自2017年12月31日实施。

    (四) 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输入业者:办有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2016年12月31日实施。

    (五) 第四款的输入业者:办有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2017年12月31日实施。

    (六) 第六款的制造、加工、调配及输入业者:办有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2018年12月31日实施。

    (七) 第七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的输入业者:办有商业登记、公司登记或工厂登记者,自2016年12月31日实施。

    (八) 第八款至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的制造、加工、调配业者:办有工厂登记且资本额三千万元(含)以上者,自2016年12月31日实施。

    同日,部授食字第1041301027号公告预告废止“应建立食品及相关产品追溯追踪系统之食品业者”,废止理由如下

    “应建立食品及相关产品追溯追踪系统之食品业者”(以下简称本公告),系“卫生福利部”于2014年10月27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2873号公告订定。考虑依本公告的第一点第八款及第一点第九款的规定,仍需间接另循基因改造标示规定以确认须受规范纳入食品追溯追踪管理的业者,且就非基因改造的黄豆食品恐有未能完足纳入之虞,故考虑市场流通实况,标示基因改造及非基因改造的食品原料中,系以黄豆其相关制品为最大宗,爰拟将该二类别修改为“黄豆制品”类别,亦即无论是否使用基因改造原料及是否标示非基因改造的黄豆制品,均将之纳入食品追溯追踪管理,又本公告的其他公告事项已纳入“应建立食品追溯追踪系统之食品业者”订定草案,故配合办理废止预告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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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厦门WTO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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