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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检测网 2014-11-23 21:51
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又出新规
为规范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食药监总局近日在官网发布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意见稿要求化妆品标签必须确保所载标识内容完整、清晰,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意见稿规定,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六个月内,企业可登录国产非特殊用途备案管理系统获取自动生成的产品备案编号,并使用该备案编号进行标注。获取备案编号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报送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备案管理系统将自动注销该备案编号。产品宣称经功效评价验证机构测试并出具报告的,产品标签中可以标注相关评价验证信息;未经评价验证的,应当在描述声称的功效作用内容结尾标注“上述功效未经评价验证”等字样,字体应与不小于功效声称作用内容的标识字体。
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化妆品禁止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禁止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或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内容;禁止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此外,还强调指甲油、卸甲液、指甲硬化剂、压力灌装溶胶等易燃性化妆品应标注注意防火或者防爆的安全警示用语的。注意事项、警示用语应当标注引导语,且必须使用规范中文标识。
意见稿强调,禁止变相宣称:一是利用商标、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二是通过宣称所用原料的功能来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不允许宣称的功能;三是使用未经我国政府部门认可的认证标识进行化妆品安全及功能相关宣称;四是其它暗示形式宣称本办法第九条禁止标注宣称的内容。
据悉,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包装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禁止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日期)的,库存包装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化妆品新监管条例将出台
日前,国家食药监管理总局通过官网就《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对化妆品原料管理、生产经营、广告宣传、网络销售等方面作出规定,同时明确了具体的法律责任。
使用新原料须观察4年
《条例》明确国家对化妆品原料实行目录管理。化妆品禁用原料、限用原料、允许使用的特定原料、已使用原料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使用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应当报国务院食药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食药监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对审查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设立4年的观察期。观察期内,申请人应当定期报告使用新原料产品的安全状况。观察期满后,未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该原料纳入已使用原料管理。
不得使用禁用原料,不得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限用原料。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得利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或者原料、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
功效宣传要有数据支持
《条例》明确规定了禁止四种标注的内容: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品或者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的内容;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标注的内容。
其中特别提出,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实验或者评价数据支持。产品宣称经功效验证机构测试并出具报告的,产品标签中可以标注相关验证信息;未经验证的,应当在描述宣称的功效作用内容结尾标注“上述功效未经验证”等字样。
发布虚假化妆品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化妆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的,将被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的化妆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违法生产、经营化妆品将被最高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生产企业将被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网络平台监管不力将担责
《条例》规定,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并对入网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承担管理责任。一旦发现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如未尽到相关义务,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买到假冒伪劣化妆品,可向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方不能提供生产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方赔偿,但有权追偿。
《条例》还特别明确4种从重处罚的违法情节:生产、经营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冒或者不合格化妆品的;生产、经营假冒或者不合格化妆品,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有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在处理后两年内重犯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来源:食药监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