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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检测网 2015-08-29 16:43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四项及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产品监督:指对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八条第一项所定产品,于生产厂场或仓储场所,执行取样检验、查核产销纪录完整性及制造阶段产品安全规格一致性。
二、市场查验:指对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八条第一项所定产品,执行其于经销、生产、仓储、劳动、营业的场所或其它场所的产品检验或调查。
第 三 条 制造者、输入者、供应者及前条第二款所列场所负责人(以下简称受查验者)受查验、调查、检验或封存时,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四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劳动检查机构及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的型式验证机构,可依业务需要,执行产品的购样、取样的检验或调查。
“中央”主管机关执行前项产品购样、取样的市场查验业务,可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委托专业团体办理。
第 二 章 产品监督
第 五 条 型式验证机构每年度应依据发证产品的风险等级,订定执行计划。
前项执行计划,包括型式验证合格产品的工厂制程与产销纪录的查核及取样检验。
第一项的产品风险等级,可依据厂商或其型式验证合格产品的违规纪录、事故发生率、购样或取样检验不合格纪录、工厂品保模式或产地等风险因素区分之。
第 六 条 型式验证机构监督验证合格产品,应依产品类别,指派适当专业人员于产品的生产厂场或仓储场所执行下列事项。但制程监督的执行地点,以生产厂场为限:
一、产品实体监督:包括取样检验及查核产品的产销数据。
二、制程监督:包括对生产厂场有关原物料、零组件的管理,及半成品、成品的检测,检视生产厂场的产制品与原型式验证合格品,应持续维持安全规格的一致性。
前项监督,型式验证机构应制作产品监督纪录,并妥存备查。
第 七 条 型式验证机构执行取样检验,应就最新生产批次的型式验证合格产品,随机选取其中主型式或系列型式产品,现场比对各该型式试验报告及技术数据。
型式验证机构依产品现场比对结果,认有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测试或携回测试,并作成纪录。
第 八 条 型式验证机构办理前二条的制程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现场取样,并携回测试。但产品有不易携回者,不在此限:
一、监督地点无测试设备。
二、经现场比对或测试,有不相符情事。
三、其它认有疑义,须再测试厘清。
第 九 条 型式验证机构办理验证合格产品的监督作业,认其产品的产销数据不符规定者,应通知受查验者限期改正,并将其列为后续加强监督的对象。
第 十 条 型式验证机构对于型式验证合格产品购样或取样检验,确认其不符安全标准者,应通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该型号产品的型式验证合格证明书,并通知相关业者限期回收产品。
前项回收期限届满后,型式验证机构应办理市场查核,追踪确认其回收情形。
第 十一 条 制造者或输入者对于完成安全信息申报网站登录或取得型式验证合格的产品,应建立产品的产制日期、型式、规格、数量、出厂日期、销售对象、客户抱怨处理纪录及客户服务纪录等产销数据,并保存相关技术文件,供“中央”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不定期查核。
第 三 章 市场查验
第 十二 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可因下列事由之一者,办理市场查验:
一、检举人、工作者或劳工团体反映。
二、产品发生灾害事故,致有损害工作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
三、依据其它信息来源认有查验的必要。
第 十三 条 产品市场查验的查验项目如下:
一、产品符合本法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二、产品符合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
三、产品的安全标示或验证合格标章的样式及张贴方式,与法令规定相符。
四、违规产品经通知限期改正,是否如期改正。
五、违规产品经通知限期回收,是否如期回收。
六、产品的数据输入或型式验证合格经注销、废止或撤销者,是否有违法产制运出厂场、输入、租赁、供应或设置等情事。
“中央”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于市场查验时,可通知受查验者提供验证合格证明、测试报告、技术文件、测试样品或其它相关左证数据,以供查验。
第 十四 条 查验人员执行市场查验时,应向受查验者出示识别证,并说明查验依据及目的。
执行市场查验时,受查验者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陪同。
查验人员执行市场查验后,应作成查验纪录,并由受查验者于查验纪录表签名或盖章。
第 十五 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执行市场查验时,发现疑有违规的产品,应进行调查。
前项调查的方式如下:
一、向受查验者或相关业者查询,并可要求其提供相关左证数据。
二、于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场所进行调查,并可对可疑产品取样检验,或请受查验者提供与疑有违规产品同型式的产品送验。
三、必要时,可封存疑有违规产品,并于受查验者填具进货证明及保管书后,将产品交其具结保管或运存指定处所。
第 十六 条 查验人员执行前条的调查时,应于调查现场或运存指定处所,作成访谈纪录,并将受查验者的陈述意见,列入纪录。
受查验者将疑有违规产品运存指定处所时,应保留退运文件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劳动检查机构及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的型式验证机构为前条的调查,遇有规避、妨碍或拒绝情事,可依个案请求警察机关派员协助之。
第 十七 条 查验人员执行市场查验,受查验者或其指派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十八 条 受查验者无正当理由,有规避、妨碍或拒绝查验的情事,查验人员应将查验情形作成纪录。
前项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查验者的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负责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及住居所。
二、规避、妨碍或拒绝查验的事由及经过。
三、查验的单位、人员、时间及地点。
四、其它采证所需的必要事项。
前项第一款的受查验者相关资料不明时,查验人员可向有关机关查询后,补列之。
第 十九 条 “中央”主管机关或劳动检查机构执行领有型式验证合格证明书产品的市场查验,发现有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者,应通知原型式验证机构追踪调查不合格原因及制作访谈纪录,并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 四 章 不合格品处理
第 二十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劳动检查机构及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的型式验证机构对于检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列入追踪处理,并向制造者、输入者或供应者进行调查及制作访谈纪录。
前项的机关(构)认定前项产品涉有不安全情形者,应制作不安全产品通知文件,载明法令依据、通知事由、产品名称、型号、制造(输入)日期及制造(输入)厂商等事项,并附左证照片。
劳动检查机构或型式验证机构,应将前二项的调查数据、访谈纪录及不安全产品通知文件,送“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接获前项调查数据、访谈纪录及不安全产品通知文件时,应依法处理并予以保存。
第二十一条 受查验者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调查者,查验人员应作成纪录,送“中央”主管机关、劳动检查机构及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的型式验证机构依法处理。
前项纪录,应记载事项准用第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购样或取样检验不符合安全标准,而有危害工作者安全之虞的产品,可请海关实施边境抽验。
第二十三条 报验义务人对于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标准者,应于接获不合格通知书后六个月内,办理退运、销毁、拆解致不堪使用或为其它必要的处置。
报验义务人对于产品进行前项的必要处置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拆封或核准自行拆封,“中央”主管机关、劳动检查机构及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的型式验证机构并应派员到场监督。
报验义务人办理第一项产品的退运时,应于退运后三个月内,检附复运出口报单副本等相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销案或核符关务退运数据后销案。
第二十四条 报验义务人对于检验不合格产品的测试样品,应于接获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者,“中央”主管机关、劳动检查机构及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的型式验证机构可予销毁、拆解致不堪使用或为其它必要的处置。
“中央”主管机关、劳动检查机构及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的型式验证机构办理前项测试样品的销毁、拆解致不堪使用或为其它必要的处置所生费用,应由报验义务人负担。
第 五 章 退运及销毁
第二十五条 报验义务人对于输入或产制的产品,因检验不合格而退运或销毁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运:退运后三个月内,检附复运出口报单副本等相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销案或核符关务退运数据后销案。
二、销毁:检附销毁计划,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完成销毁程序,办理销案。
第二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第二款销毁的申请,应审查销毁计划内容,包括报验案号、品名、规格、数量、销毁地点、销毁方式及后续废弃物处理等数据。
“中央”主管机关经审核通过前项销毁计划者,可自行派员或委托其它机关(构)监毁,并以拍照或重点录像方式存证;其销毁过程与销毁计划有不符的情事者,应停止销毁,并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报验义务人改正后,另营销毁。
第二十七条 监毁人员应于销毁完成时,确认销毁产品已不堪使用,并于销毁纪录签注查核情形及销毁完成日期等相关事项,送“中央”主管机关销案,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 六 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4.12.2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