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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的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

嘉峪检测网        2017-04-27 09:02

  近年来,因“知假买假”并申请高额赔偿诉求不能得到满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行政机关提出申(投)诉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的判决、规定以及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也不尽相同。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支持“知假买假”行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批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支持对知假买假并申请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2016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赵某因河南省质监局不支持其“知假买假”的行为,10余次将河南省质监局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因此,非常有必要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定性,并对其民事、行政法律救济途径进行明确。

 

“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界定

 

  严格来说,“知假买假”行为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即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才视为消费者。对于“知假买假”行为人,其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之前,已经明知其所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不能满足其生活消费需要,并且希望借此获得高额利益,应当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

  退一步说,即使将“知假买假”行为人视为消费者,其“知假买假”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无效。知假买假行为人不能基于“知假买假”的行为而获得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知假买假”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买卖行为无效。

  另外,《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132条关于“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2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均体现了对基于“知假买假”获得利益的行为不予保护的理念。

 

“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救济途径

 

  虽然通过“知假买假”获得利益的行为不应当给予保护,但其“买假”所造成的自身损失,仍然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法律的价值就在于:设定一种秩序,任何人都不能违反该秩序而获利。知假买假者不能,制假售假者更不能。知假买假者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

  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买卖行为无效,销售者承担返还价款的义务,购买者承担退还货物的义务。

  二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接受产品质量争议调解,实现退还货物,收回货款的目的。

  三是向消费者协会提出投诉,接受消费者协会组织的调解,实现退还货物,收回货款的目的。

  查处违法行为不是对“知假买假”的救济

  实践中,很多购买者在“知假买假”后,选择向行政机关申(投)诉,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违法者对其赔偿,若其要求不能得到满足,就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事实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申(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一般是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其价值取向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并非是对个人私权利的救济,也不以“知假买假”行为人的申请或者请求为条件。“知假买假”行为人的申(投)诉,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只具有提供行政案件立案线索的意义,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查处结果均不侵害“知假买假”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围。“知假买假”行为人不能因对机关的查处结果不服,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作者单位:河南省质监局 刘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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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质检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