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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检测网 2015-02-27 23:35
2015年2月9日,台湾地区“经济部”发布经商字第10402401960号公告,修订“鞋类商品标示基准”,除第三点第六款标示制造年月的规定自公告后二年生效外,其余自公告日生效。
鞋类商品标示基准
一、 为建立鞋类商品正确标示,维护生产者信誉,保护消费者权益,特依商品标示法第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基准。外销商品可依据输入国规定标示之。
二、 本基准所称鞋类商品,系指以橡胶、塑料、天然皮、合成皮、织物、木类等材料为主要成分的鞋面及大底,经加工成型的鞋品。
三、鞋类商品应行标示事项如下:
(一) 商品名称。
(二) 制造或委制厂商名称、电话及地址;其为进口者,应标示进口商名称、电话及地址。
(三) 生产国别(产品主要制程地的生产国别)。
(四) 鞋面、大底主要材料。
(五) 尺寸或尺码。
(六) 含有聚胺酯(PU)大底易水解材质的鞋类,应标示制造年月、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 鞋类商品应标示方法如下:
(一) 前点规定应行标示事项,应于商品本体上、附缝标签、贴标、附卡或外包装标明之。所用的文字应以中文为主,可辅以外文。
(二) 前点第三款规定的应行标示事项,除应依前款方式标示外,并应采用固定不得拆换的烙印、烫印、印刷或附缝标签方式,以中文或外文标示于商品本体上的明显处。但抛弃式的纸质或织物材质制成的室内拖鞋,不在此限。
(三) 前点第六款应标示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每字字体长宽各应五毫米以上,内容文字长宽各应三毫米以上;其颜色应与底色不同且易辨识。
五、 本基准除第三点第六款标示制造年月的规定自公告后二年生效外,其余自公告日生效。
来源:厦门W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