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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检测网 2021-05-10 15:44
今日,国家药监局为做好新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配套文件修订工作,国家药监局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主要修订内容
(一)调整整体框架
《规范》由11章96条调整为9章66条。修订草案的章节分别是总则、伦理委员会、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职责、申办者职责、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报告、多中心临床试验、记录要求和术语。将2016版《规范》中的临床试验前准备、受试者权益保障、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等章节内容划归到临床试验各参与方职责章节中。
(二)将体外诊断试剂纳入《规范》管理
本次修订适应体外诊断试剂产业和监管需求,将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要求纳入《规范》,整体上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要求一致,体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理念与要求的一致性,同时考虑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实施的特殊情况,提出了部分适用性条款,增强其可操作性。
(三)明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方责任
《规范》强化临床试验各方责任。一是突出申办者主体责任,引入了风险管理理念,明确规定申办者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全过程。二是强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职责。三是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
(四)调整安全性信息报告流程
《规范》对安全性信息报告流程进行了优化调整。一是改“双报告”为“单报告”。由申办者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二是将报告范围确定为试验医疗器械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三是要求死亡或者危及生命的报告时限为申办者获知后的7天内,非死亡或者危及生命以及其他潜在的严重安全性风险报告时限为申办者获知后的15天内。
(五)简化优化相关要求
《规范》结合产业需求和监管实际,切实解决当前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删除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进行”的要求,解决了部分医疗器械难以且无需在两家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临床试验的问题。取消了检验报告1年有效期的要求,有利于临床试验的顺利开展。
(六)体现最新国际监管制度要求
《规范》落实中国牵头制定的国际协调文件相关内容。如吸收IMDRF MDCE WG/N57 FINAL:2019《临床试验》内容,引入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开展的多区域临床试验的概念,有利于全球创新产品同步在中国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修订过程中充分参考了ISO 14155:2020的相关内容,在正文和术语多处体现了国际标准最新版本内容。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申请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下同)注册而开展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本规范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方案设计、实施、监查、稽查、检查,数据的采集、记录、保存、分析、总结和报告等。
第三条(遵循原则)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循《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原则和国家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的相关规范。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方应当按照试验中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伦理责任。
第四条 (临床试验开展的风险获益原则)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明确的试验目的,应当权衡受试者和社会预期的风险和获益,只有当预期的获益大于风险时,方可实施或者继续实施临床试验。
第五条 (开展临床试验机构的资质条件)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且按照规定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
第六条(临床试验审批要求)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获得伦理委员会的同意。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需要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七条 (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要求)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申办者应当建立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
第八条 (监管职责)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遵守本规范的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本规范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伦理委员会
第九条 (伦理委员会的职责) 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和安全,维护受试者尊严。
第十条 (遵循原则) 伦理委员会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伦理委员会的组成、运行、备案管理应当符合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要求。
第十一条 (伦理委员的基本要求) 伦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应当接受伦理知识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熟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伦理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伦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向伦理委员会提交的文件要求)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通过主要研究者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伦理审查申请表;
(二)临床试验方案;
(三)研究者手册;
(四)知情同意书文本和其他任何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材料;
(五)招募受试者和向其宣传的程序性文件;
(六)病例报告表文本;
(七)基于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
(八)安全性评价资料;
(九)主要研究者简历、专业特长、能力、接受培训和其他能够证明其资格的文件;
(十)试验医疗器械的研制符合适用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要求的声明;
(十一)与伦理审查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内容)伦理委员会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伦理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主要研究者的资格、经验以及是否有充分的时间参加该临床试验;
(二)临床试验的人员配备以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三)受试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程度与试验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合适;
(四)临床试验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伦理原则,是否符合科学性,包括研究目的是否适当、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是否得到保障、其他人员可能遭受风险的保护;
(五)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提供的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是否明确告知他们应当享有的权利;受试者是否可以理解知情同意书的内容;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按照有关规定免除签署知情同意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六)受试者入选、排除和分组是否科学和公平;
(七)受试者是否因参加临床试验而获得合理补偿;受试者若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或者死亡,给予的诊治和保障措施是否充分。
第十四条 (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 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可以是:
(一)同意;
(二)作必要修改后同意;
(三)作必要修改后重审;
(四)不同意;
(五)暂停或者终止已同意的试验。
审查意见应当说明要求修改的内容,或者否定的理由。
第十五条 (知情同意书的要求) 知情同意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以及对事项的说明:
(一)主要研究者的姓名以及相关信息;
(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名称;
(三)临床试验名称、目的、方法、内容;
(四)临床试验过程、期限;
(五)临床试验的资金来源、可能的利益冲突;
(六)预期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预见的风险以及可能发生的不良事件;
(七)受试者可以获得的替代诊疗方法以及其潜在受益和风险的信息;
(八)需要时,说明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临床试验的不同组别;
(九)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应当是自愿的,且在临床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退出而不会受到歧视或者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
(十)告知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的个人资料属于保密,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或者监查员、稽查员在工作需要时按照规定程序可以查阅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的个人资料;
(十一)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可能获得的免费诊疗项目和其他相关补助;
(十二)如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受试者可以获得治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十三)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可以随时了解与其相关的信息资料。
知情同意书应当注明制定的版本和日期或者修订后的版本和日期。知情同意书应当采用受试者能够理解的语言和文字。知情同意书不应当含有会引起受试者放弃合法权益以及免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申办者应当负责任的内容。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
第十六条 (伦理委员会的跟踪审查) 伦理委员会的跟踪审查:
(一)伦理委员会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进行跟踪监督,发现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不能得到保障等情形,可以在任何时间书面要求暂停或者终止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二)伦理委员会需要审查主要研究者报告的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审查申办者报告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根据审查意见,伦理委员会可要求修改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暂停或者终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三)伦理委员会需要审查临床试验方案的偏离对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的可能影响,或者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完整性的可能影响是否可以接受。
第十七条 (重新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要求)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修订临床试验方案以及知情同意书等文件、恢复已暂停的临床试验,应当在重新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伦理审查文件保存要求) 伦理委员会应当保存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包括伦理审查的书面记录、委员信息、递交的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往来记录等。
第三章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
第十九条 (机构的基本条件)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符合备案条件,应当建立临床试验内部管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机构备案信息的填报)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系统中填报、管理和变更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信息,包括临床试验专业等信息;负责在备案系统中在线提交上一年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工作总结报告;负责在伦理委员会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查前,组织评估该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的资质并完成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构的质量管理要求)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的全过程,包括培训和考核、临床试验的实施、医疗器械的管理、生物样本的管理、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和报告、记录、质量控制等制度,确保主要研究者履行其临床试验相关职责,保证受试者得到妥善的医疗处理,确保试验产生数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评估职责)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在接受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应当根据试验医疗器械的特性评估相关资源,确保具备相匹配的资质、人员、设施、条件等。
第二十三条 (接受监查、检查的义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应当配合申办者组织的监查和稽查,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开展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件保存要求)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与申办者的合同,妥善保存临床试验记录和基本文件。
第四章 研究者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主要研究者条件) 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主要研究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备案;
(二)熟悉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
(三)具有试验医疗器械使用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经过临床试验相关培训,有临床试验的经验,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等资料;
(四)有能力协调、支配和使用进行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人员和设备,且有能力处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生的不良事件和其他关联事件。
第二十六条 (遵守试验方案职责) 主要研究者应当遵守临床试验方案,确保在临床试验约定的时限内,按照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二十七条 (主要研究者授权研究者的职责) 主要研究者可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需要,授权经过临床试验相关培训的研究者,组织进行受试者招募和知情同意、受试者持续沟通、试验医疗器械与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的管理和使用、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和报告、临床试验数据记录、生物样本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 (主要研究者确保研究者资格的职责) 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研究者:
(一)具有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培训和经验;熟悉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
(二)参加申办者组织的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培训,并在主要研究者授权的范围内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三)熟悉试验医疗器械的原理、适用范围、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安装要求以及技术指标等,了解该试验医疗器械的安全性评价资料;
(四)充分了解临床试验方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职责;
(五)掌握临床试验可能产生风险的防范以及紧急处理方法;
(六)严格遵循伦理委员会同意的临床试验方案。
第二十九条 (遵循伦理原则的职责) 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知情同意的实施遵守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使用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最新版本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
(二)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说明试验医疗器械以及临床试验有关的详细情况,告知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预见的风险,并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签字和注明日期的知情同意书;
(三)不应当强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诱使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
(四)知情同意书更新并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应当对所有未结束临床试验流程的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重新知情,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在新版本的知情同意书进行重新签名确认。
第三十条(对受试者医疗处理的职责) 主要研究者授权研究者中的临床医生,负责做出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医疗器械的管理职责) 主要研究者对申办者提供的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有管理责任,应当保证其仅用于参加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按照要求储存和保管,在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与申办者的合同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生物样本的管理职责) 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中,主要研究者对生物样本有管理责任。生物样本的采集、处理、保存、运输、销毁等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不良事件处理职责) 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及时处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安全性事件:
(一)在发生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不良事件时,为受试者提供足够、及时的治疗和处理,当受试者出现并发疾病需要治疗和处理时及时告知受试者;
(二)记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受试者发生的所有不良事件和发现的器械缺陷。
第三十四条 (严重不良事件报告职责)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及时报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安全性事件:
(一)在严重不良事件获知后24小时内,向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临床试验方案的规定随访严重不良事件,提交严重不良事件随访报告和/或总结报告;
(二)发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风险超过可能的受益,或者已经得出足以判断试验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结果,需要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时,应当通知受试者并向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报告,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必要时,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处理安全性信息的职责)主要研究者应当对收到的安全性信息及时处理:
(一)收到申办者提供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时,应当及时签收阅读,并考虑受试者的治疗,是否进行相应调整,必要时尽早与受试者沟通;
(二)收到申办者或者伦理委员会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通知受试者,并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
第三十六条 (向伦理委员会报告的职责) 主要研究者应当按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进展,及时报告影响受试者权益和安全或者临床试验方案的偏离。
第三十七条 (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职责)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对申办者严重或者持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应当书面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申办者职责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的整体职责) 申办者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申办者为境外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我国境内指定代理人。
第三十九条 (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职责) 申办者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全过程,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的选择、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实施、记录、结果报告和文件归档等。
申办者的质量管理体系控制水平应当与临床试验的风险和所采集信息的重要性相符,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各个环节的可操作性。
第四十条 (临床试验开展前的准备) 申办者发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应当:
(一)确保产品设计已定型,完成试验医疗器械的临床前研究,包括:性能验证及确认、基于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风险受益分析等,且结果应当能够支持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二)根据试验医疗器械的特性,选择符合资格且已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
(三)负责组织制定研究者手册、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病例报告表、有关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向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提供。
第四十一条 (临床试验合同的要求) 申办者应当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签订合同,明确各方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职责、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二条 (临床试验项目备案的职责) 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经伦理审查通过并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签订合同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临床试验项目备案。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对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临床试验专业和主要研究者备案信息后予以备案,并将备案情况通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完成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方可开始第一例受试者知情同意。
第四十三条 (对研究者的培训职责)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负责组织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培训,包括试验医疗器械的储存、操作、管理等。
第四十四条 (对试验医疗器械管理的职责) 申办者应当免费提供试验医疗器械,试验医疗器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试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生产且质量合格;
(二)申办者应当确定试验医疗器械的运输条件、储存条件、储存时间、有效期等;
(三)试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要求进行适当包装和保存;包装标签上应当标明产品信息,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的标识,标明仅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四)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申办者负责在规定的条件下将试验医疗器械、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运输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
第四十五条 (支付费用及补偿的职责) 申办者应当为受试者支付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费用。受试者发生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时,申办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经济补偿或者赔偿,但不包括研究者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自身过失以及受试者自身疾病进展所致的损害。
第四十六条 (处理安全性事件的职责) 申办者应当负责医疗器械试验期间的安全性评估和报告:
(一)申办者应当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现的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可能影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可能改变伦理委员会同意意见的问题,及时通知所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同时及时组织对相关文件进行修改,并提交伦理委员会审查;
(二)申办者应当在获知死亡或者危及生命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后7天内、获知非死亡或者危及生命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后15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向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参与临床试验的其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主要研究者及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监查的职责) 申办者应当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查责任,制定监查标准操作规程,并选择符合要求的监查员履行监查职责:
(一)监查员人数以及监查次数取决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数量;
(二)监查员应当受过相应的培训,具备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熟悉试验医疗器械的相关研究资料和同类产品临床方面的信息、临床试验方案及其相关的文件,能够有效履行监查职责;
(三)监查员应当遵循由申办者制定的监查标准操作规程,督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实施。监查的内容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在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对临床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依从性;受试者知情同意书签署、筛选、随访、权益和安全保障情况;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处理和报告情况;数据记录及病例报告表填写情况等。
第四十八条 (稽查的要求) 为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申办者可以组织独立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有相应培训和经验的稽查员对临床试验开展情况进行稽查,评估临床试验是否符合临床试验方案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保证临床试验符合性的职责)申办者应当保证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所有研究者严格遵循临床试验方案,发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不遵从临床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如情况严重或者持续不改,应当终止该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继续参加该临床试验,并书面向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临床试验暂停、终止或者完成后申办者报告的职责)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暂停、终止或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所有的主要研究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
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终止或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报告
第五十一条 (临床方案的一般要求)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根据试验目的,综合考虑试验医疗器械的风险、技术特征、适用范围等,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临床试验方案。
第五十二条(临床方案的主要内容) 临床试验方案一般包含产品基本信息、临床试验基本信息、试验目的、风险受益分析、试验设计要素、试验设计的合理性论证、统计学考虑、实施方式(方法、内容、步骤)、临床试验终点、数据管理、对临床试验方案修正的规定、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定义和报告的规定、伦理学考虑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临床试验报告的一般要求) 申办者、主要研究者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完成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试验报告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反映临床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安全性、有效性数据应当与临床试验源数据一致。
第五十四条(临床试验报告的主要内容) 临床试验报告一般包含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信息、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方法、试验结果、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报告及其处理情况、对试验结果的分析讨论、临床试验结论、伦理情况说明、存在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临床试验方案和报告的签章要求)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主要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
第七章 多中心临床试验
第五十六条(多中心临床试验定义) 多中心临床试验是指按照同一临床试验方案,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施的临床试验。
多中心临床试验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开展时,为多区域临床试验,在中国境内开展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五十七条(多中心临床试验要求) 申办者开展多中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办者应当确保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中心均能遵守临床试验方案;
(二)申办者应当向各中心提供相同的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方案的伦理性和科学性经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参加临床试验的其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一般情况下不再对临床试验方案设计提出修改意见,但是有权不同意在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试验;
(三)各中心应当使用相同的病例报告表和填写指导说明,以记录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获得的试验数据;
(四)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当有书面文件明确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中心主要研究者的职责;
(五)申办者应当确保各中心主要研究者之间的沟通;
(六)申办者负责选择、确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协调研究者,协调研究者供职的医疗机构为组长单位。协调研究者承担多中心临床试验中各中心的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 (多中心临床试验报告及分中心小结的签章要求) 多中心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协调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组长单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
各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应当由该中心的主要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该中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主要包括人员信息、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信息、试验概述、病例入组情况、临床试验方案的执行情况、试验数据的总结和描述性分析、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情况、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发生以及处理情况、方案偏离情况说明等。
第八章 记录要求
第五十九条 (临床试验记录的基本要求)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具有可追溯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记录应当清晰可辨识,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时应当说明理由,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条 (研究者记录的要求) 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完整地予以记录。以患者为受试者的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记录应当载入门诊或者住院病历系统。
第六十一条 (病例报告表填写的要求) 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按照申办者提供的指南,填写和修改病例报告表,确保病例报告表中的数据准确、完整、清晰和及时。病例报告表中报告的数据应当与源文件一致。病例报告表中数据的修改,应当确保初始记录清晰可辨,保留修改轨迹,修改者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二条 (电子数据采集的基本要求)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如采用电子数据采集系统,该系统应当具有完善的权限管理和稽查轨迹,可以追溯至记录的创建者、创建时间或者修改者、修改时间、修改情况,所采集的电子数据可以溯源。
第六十三条 (基本文件管理目的)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是用于评价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对本规范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的执行情况。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进行检查,并作为确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的真实性和所收集数据完整性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基本文件管理基本要求)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申办者应当具备临床试验基本文件保存的场所和条件,应当建立基本文件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按临床试验阶段分为三部分:准备阶段文件、进行阶段文件、完成或者终止后文件。
第六十五条 (基本文件保存职责和时限) 应当确保临床试验基本文件在保存期间的完整性,避免故意或者无意地更改或者丢失。
(一)主要研究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妥善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
(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10年。
(三)伦理委员会应当保存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10年。
(四)申办者应当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至无该医疗器械使用时。
第九章 术语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对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的过程。
(二)临床试验方案,是指说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目的、设计、方法学和组织实施等的文件。临床试验方案包括方案及其修订版。
(三)临床试验报告,是指描述一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执行、统计分析和结果的文件。
(四)病例报告表,是指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文件,用以记录试验过程中获得的每个受试者的全部信息和数据。
(五)研究者手册,是指申办者提供的,帮助主要研究者和参与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更好地理解和遵守临床试验方案的资料汇编,包括但不限于:申办者基本信息、试验医疗器械的概要说明、支持试验医疗器械预期用途和临床试验设计理由的概要和评价、可能的风险、推荐的防范和紧急处理方法等。
(六)试验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对其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确认的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
(七)对照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作为对照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上市医疗器械。
(八)伦理委员会,是指由适当人员组成的独立的权威机构,其职责是确保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得到保护。
(九)知情同意,是指向受试者告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方面情况后,受试者确认自愿参加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过程,应当以书面签署姓名和注明日期的知情同意书作为证明文件。
(十)受试者,是指被招募接受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个人。
(十一)申办者,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财务支持的机构或组织。
(十二)主要研究者,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实施临床试验的负责人。
(十三)研究者,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人员。
(十四)协调研究者,是指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由申办者指定开展协调工作的研究者。
(十五)监查,是指申办者为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能够遵循临床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选派专门人员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进行评价调查,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的数据进行验证并记录和报告的活动。
(十六)稽查,是指由申办者组织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性的独立检查,以确定此类活动的执行、数据的记录、分析和报告是否符合临床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
(十七)检查,是指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有关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
(十八)偏离,是指有意或者无意地未遵循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要求的情形。
(十九)不良事件,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医学事件,无论是否与试验医疗器械相关。
(二十)严重不良事件,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死亡或者健康状况严重恶化,包括致命的疾病或者伤害、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的永久性缺陷、需要住院治疗或者延长住院时间、需要进行医疗以避免对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导致胎儿窘迫、胎儿死亡或者先天性异常、先天缺损等事件。
(二十一)器械缺陷,是指临床试验过程中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风险,如标签错误、质量问题、故障等。
(二十二)源数据,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临床发现、观察和其他活动的原始记录以及其经核准的副本中的所有信息,可以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重建和评价。
(二十三)源文件,是指包含源数据的印刷文件、可视文件或者电子文件等。
来源:国家药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