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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检测网 2015-09-26 18:51
十九、经认可之检疫处理作业经抽查结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命限期改善外,并予以记点:
(一) 未依第八点规定使用或管理处理章戳,记点二点。
(二) 未依第十四点规定详实通知辖区分局、未制作检疫处理纪錄及月报表备查,记点二点。
(三) 未依第十八点规定进行检疫处理作业,每批次记点二点。
(四) 检疫处理纪錄或月报表不完整或未经合格或核备技术员签章,记点一点。
经认可之检疫热处理业者,于二年内累计前项违规记点达五点以上者,其检疫热处理时,应以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处理日期、木质包装材堆栈方式、温度探针插置方式及章戳标示,其纪录应保存一年供查验。
二十、经认可办理检疫处理之设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防检局应终止其设施认可:
(一) 设施负责人主动申请终止受托检疫处理。
(二) 依第十一点规定,设施无法于三个月内完成改善。
(三) 依第十九点规定,于认可证明核发日起算三年内累计记点达十点。
(四) 依第十九点第二项规定,经查验未以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
(五) 检疫处理纪录、文件或作业方式有虚伪不实。
(六) 认可证明私自转让或移作不法使用。
(七) 以诈伪方法取得检疫处理设施认可证明。
(八) 使用未经防检局授权之检疫处理章戳。
(九) 三个月内未执行检疫处理业务。
(十) 认可设施受托处理之木质包装材遭境外检疫机关截获有害生物,经查证确认其未经检疫处理。
(十一) 因设施损坏或其他因素无法继续执行检疫处理业务。
前项除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情形外,检疫处理设施经终止认可后,三年内不得以同一负责人、原申请名称或于同一地址及地号重新申请认可。
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终止认可之检疫处理设施,同时技术员涉及虚伪不实之操作时,其操作资格一并撤销。
木质包装材委托检疫熏蒸及热处理管理要点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以下简称防检局),为委托民间办理木质包装材检疫处理并确保检疫处理质量,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检疫处理,包括:
(一)熏蒸处理:使用溴化甲烷熏蒸方式执行检疫处理者,其设施包括熏蒸柜或熏蒸仓库。
(二)热处理:使用蒸气、热水、干燥、微波等方式执行检疫处理者。
三、受托办理检疫处理者,应具备法人资格或已办理营利事业登记之行号。
四、作为检疫熏蒸处理之熏蒸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熏蒸柜之设置地点:
1.交通方便、空气流通。
2.周围十五公尺内无住家、学校、机关、医院、牧场等。
3.四周应有固定栅栏或围篱,明显区隔作业区域。
(二)熏蒸柜之设置条件:
1.具备可从熏蒸柜外投药之安全投药系统。
2.熏蒸柜内须装有气体循环、抽风及排气等设备。
3.具备三处(对角上、中、下)可供自熏蒸柜外检测熏蒸药剂浓度或测试柜内压力之防漏检测孔。
4.具备测定熏蒸柜内温度之装置。
5.具备废气处理设备。
6.熏蒸柜气密度测试结果须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1)以每立方公尺投入溴化甲烷
(2)以空气加压于熏蒸柜内,计算柜内压力自二十五毫米水柱压力降至二点五毫米水柱压力所需时间,必须达二十二秒以上。
(三)安全防护设备及其要求事项:
1.应备有急救药品、紧急冲洗设备或特约医院。
2.应备有具过滤溴化甲烷隔离式全面型防毒面具及毒气外泄测定器。
3.应备有消防设备。
4.应备有明显之警告标示牌。
5.应雇有高中(职)以上毕业并经防检局训练合格之技术员一位。
五、作为检疫熏蒸处理之熏蒸仓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熏蒸仓库之设置地点:
1.交通方便、空气流通。
2.熏蒸仓库周围三十公尺内无住家、学校、机关、医院、牧场等。
3.熏蒸仓库四周应设置明显标示,区隔管制作业区域。
(二)熏蒸仓库之设置条件:
1.熏蒸仓库之地面应为水泥地或沥青地,库内四周墙壁须涂有或使用不吸收熏蒸气体之材料。
2.具备自熏蒸仓库外投药之安全投药系统。
3.熏蒸仓库内须装有气体循环、抽风及排气等设备。
4.具备三处(对角上、中、下)可供自熏蒸仓库外检测熏蒸药剂浓度或测试库内压力之防漏检测孔。
5.熏蒸仓库内须有照明设备。
6.熏蒸仓库内须具备测定库内温度之装置。
7.具备废气处理设备。
8.熏蒸仓库气密度测试结果须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1)以每立方公尺投入溴化甲烷
(2)以空气加压于熏蒸仓库内,计算库内压力自二十五毫米水柱压力降至二点五毫米水柱压力所需时间,须达二十二秒以上。
(三)安全防护设备及其要求事项:
1.应备有急救药品、紧急冲洗设备或特约医院。
2.应备有具过滤溴化甲烷隔离式全面型防毒面具及毒气外泄测定。
3.应备有消防设备。
4.应备有明显之警告标示牌。
5.应雇有高中(职)以上毕业并经防检局训练合格之技术员一位。
六、作为检疫热处理之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处理设施之设置地点:
1.交通方便、空气流通。
2.热处理设施四周应设置明显标示,区隔管制作业区域。
(二)热处理设施之设置条件:
1.具备可加热至摄氏五十六度以上之安全加热及定时设备。
2.具备三支以上可侦测处理木材中心温度之传感器及设施外温度显示与自动纪录器,自动纪录器须能记录处理日期、时间及处理中温度变化并可输出数据。
3.热处理设施之加热设备、功能与作业处理流程,应经防检局校对测试合格。
(三)安全防护设备及其要求事项:
1.应备有急救药品或特约医院。
2.应备有消防设备。
3.应备有明显之警告标示牌。
4.应雇有高中(职)以上毕业或经防检局认定具实务操作能力之技术员一位。
七、作为检疫处理设施之负责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防检局辖区分局申请设施认可:
(一)登记证明文件。
(二)检疫处理设施使用土地所有权状复印件或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使用证明或设施所在之工厂登记证明。
(三)检疫处理设施地理位置简图。
(四)负责人及设施管理人相关资料。
(五)检疫处理设施设备清单。
(六)检疫处理设施操作技术员资格证明。
(七)标准作业手册。
(八)熏蒸仓库使用执照。
(九)其他经防检局指定者。
八、作为检疫处理之设施,经防检局辖区分局审核通过者,由防检局辖区分局发给检疫处理设施认可证明,并授权使用检疫处理章戳。章戳之使用范围以依本要点规定经检疫处理之木质包装材为限。处理章戳须向防检局辖区分局核备,且应妥善保管。
九、检疫处理设施认可证明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三个月内,设施负责人得填具继续受托换证申请书申请换证。逾期未申请者,应重新申请认可。
前项申请继续受托换证之检疫处理设施,经审核符合者,由防检局辖区分局换发检疫处理设施认可证明。
十、防检局辖区分局对辖区内认可之检疫处理设施及作业,应依下列方式实施定期抽查:
(一)二年内未有违规记点者,每年定期抽查一次。
(二)二年内违规记点达五点以上者,每三个月定期抽查一次。
(三)非属前二款者,每半年定期抽查一次。
必要时,得随时抽查之。
十一、经认可之检疫处理设施经抽查发现设施缺点时,防检局辖区分局应责其负责人改善,在未完成改善经复查合格前,应暂停办理检疫处理作业。
经认可之检疫处理设施经抽查发现有作业缺失时,防检局辖区分局应责其负责人改善,并填报疏失原因及改善措施报告,其报告未经辖区分局核可前,应暂停办理检疫处理作业。
十二、经认可之检疫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重新申请设施认可:
(一)原经认可之设施迁移他处。
(二)于同一地址或地号增设设施。但其增设设施部分系独立申请认可,不在此限。
(三)检疫处理设施更换或损毁经修复完成。
十三、检疫处理设施认可证明登载事项如有变更时,该设施负责人应检具相关文件向防检局辖区分局申请变更。
十四、经认可之检疫处理设施负责人或管理人或操作技术员,于受托办理检疫处理时,应事先通知防检局辖区分局或检疫站,并制作检疫处理纪录及月报表备查。
前项通知内容应包含处理之木质包装材种类与数量及预备处理时间。
检疫处理纪录应包含自动纪录器输出之完整数据。并经执行操作之技术员签章。
前项自动纪录器输出之完整数据,应包含处理起始温度至完成处理之温度及时间。
十五、输出人向防检局申请输出检疫时,得提出经认可之检疫处理设施出具之检疫处理纪录复印件,作为经检疫处理之证明。
十六、受托办理检疫处理作业,其检疫处理纪录及月报表应妥善建文件,并保存一年,防检局得随时调阅,设施负责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十七、经认可使用溴化甲烷熏蒸之检疫处理设施负责人,应依据“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环保署”)「溴化甲烷管理办法」规定,定期将溴化甲烷预估使用需求量向“环保署”提出申请,并副知防检局。
十八、经认可之检疫处理设施受托办理检疫处理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检疫熏蒸处理应依国际植物防疫检疫措施第十五号标准规定之投药浓度及处理时间,由防检局训练合格之技术员操作执行,并于认可之检疫处理设施场区内使用章戳。但于设施场区外使用章戳时,应经辖区分局同意。
(二)进行熏蒸处理时:
1.木质材料堆栈量不得超过柜体百分之八十容积量。
2.不得处理厚度或直径超过二十公分之木质材料。
3.连续堆栈时,处理材料每二十公分须采适当间隔。
4.处理时以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处理日期、木质包装材堆栈方式、温度、溴化甲烷使用数量、柜体上锁、投药及章戳标示,其纪录应保存一年供查验。
(三)检疫热处理应依国际植物防疫检疫措施第十五号标准规定之处理温度及时间,由防检局核备之技术员操作执行,并于认可之检疫处理设施场区内使用章戳。但于设施场区外使用章戳时,应经辖区分局同意。
(四)进行热处理时:
1.将温度探针平均分散插在处理木材中心,包括处理木材厚度最大处以及最接近柜内已知温度不易到达处。
2.温度探针置入孔径应以足够放置及抽取为度,孔口外应加封填封剂填封,以利温度探针能确实反应处理木材中心温度。
十九、经认可之检疫处理作业经抽查结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命限期改善外,并予以记点:
(一)未依第八点规定使用或管理处理章戳,记点二点。
(二)未依第十四点规定详实通知辖区分局、未制作检疫处理纪录及月报表备查,记点二点。
(三)未依第十八点规定进行检疫处理作业,每批次记点二点。
(四)检疫处理纪录或月报表不完整或未经合格或核备技术员签章,记点一点。
经认可之检疫热处理业者,于二年内累计前项违规记点达五点以上者,其检疫热处理时,应以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处理日期、木质包装材堆栈方式、温度探针插置方式及章戳标示,其纪录应保存一年供查验。
二十、经认可办理检疫处理之设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防检局应终止其设施认可:
(一)设施负责人主动申请终止受托检疫处理。
(二)依第十一点规定,设施无法于三个月内完成改善。
(三)依第十九点规定,于认可证明核发日起算三年内累计记点达十点。
(四)依第十九点第二项规定,经查验未以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
(五)检疫处理纪录、文件或作业方式有虚伪不实。
(六)认可证明私自转让或移作不法使用。
(七)以诈伪方法取得检疫处理设施认可证明。
(八)使用未经防检局授权之检疫处理章戳。
(九)三个月内未执行检疫处理业务。
(十)认可设施受托处理之木质包装材遭境外检疫机关截获有害生物,经查证确认其未经检疫处理。
(十一)因设施损坏或其他因素无法继续执行检疫处理业务。
前项除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情形外,检疫处理设施经终止认可后,三年内不得以同一负责人、原申请名称或于同一地址及地号重新申请认可。
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终止认可之检疫处理设施,同时技术员涉及虚伪不实之操作时,其操作资格一并撤销。
二十一、经认可及终止认可之检疫处理设施,由受理认可之辖区分局公布之。
二十二、输出之木材如输入国要求须经过检疫处理者,得于防检局检疫人员监督下于认可之检疫处理设施进行检疫处理,并于植物检疫证明书加注检疫处理条件。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5.8.1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