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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上)

嘉峪检测网        2015-09-17 22:27

 

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代的不少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自贸协定)引入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进一步加剧了国际知识产权协定的多元化和冲突。超《协定》条款受到发展中国家诸多批评,其中一个主要观点是,许多超《协定》条款减损或排除了《协定》允许各成员实施《协定》义务的政策空间,即各成员实施《协定》的灵活性。经过十余年的实践,发达国家在《反假冒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和自贸协定中提出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更高要求,相比自贸协定中的超《协定》条款,《协定》似乎成为了发展中国家更愿意接受的协议。那些要求更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呼吁在一些领域如知识产权执法领域制定新的全球“黄金标准”。由此可见,超《协定》条款的出现是漫长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历史发展的必然,它已经由最初的对知识产权的单项保护朝着更高、更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向发展。

即便如此,近年来,许多国际组织、政策制定者不断强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灵活性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公共健康和人权方面。例如,第57届世界卫生大会敦促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将下列问题优先考虑:“……在双边贸易协定中考虑《协定》所承载并被有关《协定》宣言所确认的《协定》的灵活性,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公共健康宣言。”在20106月举行的《协定》理事会会议上,印度代表对超《协定》条款在区域贸易协议和多边倡议中的激增现象表示了关注,同时强调,这些现象可能打破《协定》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尤其是对《协定》序言、第7条(目标)和第8条(原则)的危害,并可能限制发展中成员对《协定》提供的灵活性和政策空间的运用。即便是主张超《协定》条款的缔约方也作出了一些阐释性的声明。例如,欧洲议会早在2007年就指出,欧洲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要求不应该超过《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并将鼓励发展中国家运用《协定》的灵活性。美国贸易代表在2010年的“特殊301报告”中指出,美国对其海外公司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根据《多哈宣言》在知识产权和公共健康方面的规定进行,美国将尊重各国保护公共健康的权利,特别是尊重各国获得药品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国际组织、世贸组织成员,还是自贸协定中倡导超《协定》的主要成员,都纷纷表示他们会保障实施《协定》的灵活性,特别是保障那些与公共健康相关的灵活性条款的实施。

鉴于已有的声明和保证,呈现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自贸协定如何将这些政策宣言纳入其中,以及相关的自贸协定条款是否能够真正地将政治承诺和保证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条约语言。从法律视角出发,我们如何认定《协定》的灵活性规定和自贸协定的超《协定》条款之间的关系?进而言之,《协定》的灵活性条款是否能够优先于且在什么时候将优先于超《协定》条款而适用?

一、《协定》与超《协定》条款之条约关系:解释抑或冲突

到目前为止,国际法是不同法律规范之间有意义的联系,这些规范应该联系起来使用和解释,并根据制定的背景和其他规则、原则进行解释。[8]这种观点也同样适用于解释《协定》与超《协定》之间的关系。国际法委员会将相关国际条约关系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解释关系,是指一个国际法律规范有助于解释另一个国际法律规范,如一个国际法律规范能够有助于另一个国际法律规范的应用、澄清、更新和修改。在此情况下,两个规范可同时适用。第二类是冲突关系,是指两个有效适用的国际法律规范各自作出的规定是不兼容的,必须从这两个规范中选取一个适用。对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了解决冲突的基本规则。根据这一分类,《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的关系要么可以被理解为解释关系,要么可以被理解为冲突关系。

对相关国际条约的解释,实践中主要适用协调解释或和谐解释的原则。一般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相关条约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适用协调解释方法,将此作为解决条约冲突的方法。这需要我们能够在相关条约之间形成条理分明和相互一致的解释,尽可能地避免将两个条约解释为存在冲突。同样,系统整合原则也是一种条约解释的方法,用以解释相关条约之间的关系。这一原则在《公约》第31.3c)条的规定上得到了体现,它要求在条约解释时,要考虑“适用于当事方之间的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以实现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条约形成和谐一致的解释。当然,用以解释条约含义的其他条约的当事方必须也是被解释条约的当事方。由于几乎所有自贸协定缔约方也是世贸组织成员方,《公约》第31.3c)条基本可以用来解释《协定》和超《协定》之间的关系。这意味着,对于签订自贸协定的世贸组织成员而言,在对自贸协定的超《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将任何《协定》中有关的规则都纳入考虑。因为根据《公约》第31.3c)条,所有的《协定》条款都是该条项下的“适用于当事方之间的国际法规则”。然而,在对《协定》进行解释时,并非所有的超《协定》条款都应予以考虑,因为自贸协定只适用于自贸协定缔约方,而不适用于所有当事方即《协定》协议成员。总之,协调解释原则和系统整合原则都决定着《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的关系,运用这两个原则对《协定》和超《协定》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首先是为了避免条约间的冲突,然后将《协定》和超《协定》条款解释为能够共存的条约义务。

当超《协定》含义不清或存在多种解释时,协调解释尤为重要。例如,当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时,《协议》与《协定》都对此时应采取的边境措施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之间存在着差异。如在对货主的保障方面,尽管《协定》第56条包含了一项强制性条款,“因申请人的申请对货物造成非法扣留,有关当局应责令申请人对进口商、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进行适当的补偿”,而《协议》却没有与《协定》第56条直接等同的条款。但是,人们可能会考虑《协议》第6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义务,“为实施本章规定而通过、维持、适用的程序应公平公正,使程序各方的权利得到适当保护”。因此,《协议》第6条第2款要求成员方在执法程序中保护所有参与者享有权利的一般义务,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协定》第56条中更具体的义务,即申请人应对因错误申请扣留货物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关于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体现在《公约》第31条中,该条第1款告诉了我们如何解释条约含义。然而,在两个相关条约的一般含义和语境中,根据两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如果不能对两个条约的条款或规定达成一致的解释,此时协调解释作用有限。尤其是超《协定》条款,如果其中包含着对知识产权保护更具体、更详细的规定,那么当这种条款与《协定》规定的灵活性不一致时,协调解释可施展的空间相当有限。例如,在《美国和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美澳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和强制许可的规定减损了《协定》第6条(“权利用尽”)和第31条(“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的灵活性,这种情况下协调解释便无用武之地。详言之,《美澳协定》第17.9.4条禁止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此外,该协定第17.9.7条还对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进行了限制,规定强制许可的授予必须是为了“救济经司法程序或根据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如果进一步的条件得到满足,强制许可也可用于“非商业性的公共利用、国家紧急状态下的使用或者其他紧急状况下的使用”。因此,《美澳协定》极大地限制了世贸组织成员适用《多哈宣言》中确认的实施《协定》的灵活性。

当我们对《协定》和超《协定》条款进行协调解释时,条约的含义应该是明确的,不应含糊不清。然而,如上所述,《协定》所允许的事项,超《协定》条款可能会对其明令禁止,我们无法对《协定》与超《协定》条款进行协调解释。此时,我们不得不将二者视为相互冲突的关系。那么,如何理解规则之间的“冲突”呢?严格意义上的“冲突”是指直接不相容的“冲突”,即遵守一个规则就必然违反另一个规则。但这并不是关于规则冲突的唯一观点。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条约给予各国可供选择的权利,对“冲突”更广义的理解是,当一个条约中的义务限制或阻碍了另一个条约中的权利的行使时(即便是可选的权利),它们便构成“冲突”。无论如何,当冲突存在时,我们需要对哪一种规范应当被优先适用做出选择。

二、协调《协定》与超《协定》条款关系的传统尝试:运用国际法中的冲突规范

鉴于《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存在不同的规定,我们需要解决二者之间任何潜在的冲突。解决不同条约规范之间的冲突,主要依靠所适用的冲突解决法则,冲突解决法则可能来源于这两个条约中的一个,或来源于一般国际法。那么,当我们解释《协定》和超《协定》条款的关系时,如何运用一般国际法的冲突规范呢?国际法委员会确定了一些法律术语,如一般法与特别法、先法与后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为了研究《协定》与超《协定》条款的关系,我们有必要关注后法与特别法的概念以及相关的国际法冲突规则。在国际法中,基本的冲突解决方法体现在一般法律原则中,《公约》第30条和第41条有具体体现。

(一)运用《公约》第41条解释《协定》与超《协定》条款的关系

对《协定》与超《协定》条款的关系,我们需要关注后法优于先法适用的冲突法则。因为,就针对同一事项进行规范的相互冲突或交叉的条约规定,后法优于先法适用具有最强的说服力。《公约》第41条对此原则表达的关注是,一项多边条约在何种情况下允许它的部分缔约方相互之间修改条约内容,而《公约》第30条则是处理同一事项的先订条约与后订条约适用上的优先性问题。因此,针对同一事项的后续条约,《公约》第41条解决了“先决问题”,即先前的多边条约在什么情况下允许缔约方缔结修改条约内容的双边或区域协定。就《协定》而言,1995年之后签订的自贸协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维持甚至超过了《协定》的保护水平,这些自贸协定都是世贸组织成员间签订的协议,世贸组织部分成员通过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而修改了《协定》中的义务。由于《协定》第71.2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或禁止对该协定进行修改,因此,自贸协定中的超《协定》条款首先从表面上看已满足了《公约》第41.1b)的要求,即有关之修改不被《协定》所禁止,且不影响其他世贸组织成员(非自贸协定签订方)享有的权利和履行其义务;也不影响《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的有效实现。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超《协定》条款一般只影响自贸协定缔约方国内的知识产权制度。同样,《协定》权利和义务的实施只与国内对《协定》的执行有关,一国对《协定》的修改很难影响到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除非在极其罕见的情况下,如自贸协定设定的标准低于《协定》。那么,超《协定》条款是否会因为与《协定》第7条和第8条不相符合而减损《协定》条约义务呢?因为任何超《协定》条款一旦损害了《协定》第7条要求的“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或损害了第8条所提及的“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公约》第41.1b)(ii)条将导致其无效。然而,通过增加对知识产权的额外保护来对《协定》进行修改,通常仅影响协议修改方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我们很难判定这会与《协定》的目的及宗旨不相符合。只有当自贸协定成员行使超《协定》权利的方式影响了其他世贸组织成员行使《协定》权利时,才有可能判断其与《公约》第41.1b)条的要求存在的不符。这种对一个非自贸协定缔约方造成负面影响的案例,是十分罕见和特殊的。

(二)运用《公约》第30条解释《协定》与超《协定》条款的关系

《公约》第30条规定了对同一事项先后签订的条约如何适用的问题。总体看来,《公约》第30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体现了后法优于先法适用的原则,但该条第2款却包含了一个例外。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优先适用先法或后法,取决于谈判各方的意图,即如果谈判各方意欲使先法优于后法,并在后法中表明了此意图,此时先法的适用优先。例如,《协定》第2条第2款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1条第2款均规定,在各种多边知识产权条约存在的情况下,其条款“不得减损现有的条约义务”,如不得减损《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中已有的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保护的义务。此规定即表明先法即《伯尔尼公约》的适用优先。但是,在不存在其他冲突规范的情况下,如果前后条约都对同一事项进行了规定,《公约》第30.3条和第30.4a)条对前后条约之间的冲突问题作出了规定,显然,这些规定更有利于后订条约的适用。据此,任何后续超《协定》条款与《协定》产生冲突时,在适用问题上,超《协定》条款优先于《协定》。但是,超《协定》条款优先于《协定》适用的前提是,先订条约和后订条约具有相同的缔约方。而对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公约》第30.4b)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这些成员与自贸协定缔约方之间的关系,适用《协定》协议。实质上,这也是《公约》第34条一般原则的体现,即未经第三国同意,任何条约不得为其创造义务和权利。

另外,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也是解决《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冲突的重要方法。该原则作为一项一般原则,它表明了当两个或多个规范处理同一事项时,应该优先适用更加具体的规范,因为更具体的规范通常能更好地考虑特殊情况,使结果更加公正。[18]当然,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只适用于受两个规范同时约束的缔约方。例如,《版权条约》第1.4条规定,在有关数字网络环境的问题上,适用《伯尔尼公约》对此问题的通常规定。与《协定》比较而言,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将超《协定》条款推定为存在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在对试验数据和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欧盟和加勒比海伙伴关系协定》第145条就是相对于《协定》一般规则的特别法。《欧盟-哥伦比亚-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欧-哥-秘协定》)第196条甚至明确表示,它的知识产权条款是《协定》的特别法。当然,作为更一般的规则,《协定》仍将有效和适用,根据协调原则,它将继续指导特别法的解释和应用,并在特别法没有做出相关规定时得到完全的适用。[19]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指出,当特别法可能阻挠一般法目标的实现时,或第三方的利益受到特别法的负面影响时,以及一般法中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受到特别法负面影响时,优先适用一般法。[20]例如,如果超《协定》条款因严重颠覆了《协定》中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而有损《协定》第7条“目标”的实现,此时,特别法优先原则将不适用。

综上所述,在处理《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的关系时,国际法的一般冲突规则无法提供明确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解释方法,无法使《协定》灵活性条款优先于超《协定》条款而适用。那么,是否存在其他有利于《协定》灵活性条款优先适用的冲突规范呢?

(来源:《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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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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