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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检测网 2015-09-26 18:50
2015年8月31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发布农牧字第1040043235A号令,订定“饲料及饲料添加物追溯追踪管理办法”。如下:
饲料及饲料添加物追溯追踪管理办法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饲料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供应来源:指饲料制造业者的进货事项及制造事项,或饲料贩卖业者的进货事项。
二、进货事项:指进货的品目、商品名称、日期、批号、进货单据号码、重量、库存、进货来源的制造或贩卖业者名称及国家。
三、制造事项:指制造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的品目、商品名称、日期、批号、重量、库存、用以制造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的进货品目、商品名称、批号及使用数量。
四、流向:指出货的品目、商品名称、日期、批号、出货单据号码、重量、库存、对象及连络电话;出货对象属公司、行号、饲料贩卖业者、畜牧场、畜禽饲养登记场或养殖场者,并包括其名称、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事务所、营业所、场址、畜牧场、畜禽饲养或养殖场登记证字号。
五、特定品目及规模业者:指饲料制造业者及饲料贩卖业者,制造、输入或贩卖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之一第二项公告的规模及品目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内容,其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为应办理饲料制造或输入登记证者,应包括制造或输入登记证字号。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款内容,其进货来源或出货对象属营利事业者,应包括营利事业统一编号。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进货或出货单据为统一发票者,该进货或出货单据号码为统一发票字轨号码。
第 三 条 饲料制造业者与饲料贩卖业者,应于每批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进货、制造或出货之日起一星期内,记录供应来源及流向,并连同相关证明文件及下列单据,保存五年:
一、进货的统一发票收执联、电子发票收执文件或证明联。但依输出国法规或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四条规定免用或免开统一发票者,应保存其他进货单据。
二、出货的统一发票存根联、电子发票存根文件或证明联。但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四条规定免用或免开统一发票者,应保存其他出货单据存根。
三、进口或出口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并保存其货物进口报单或货物出口报单复印件。
第 四 条 特定品目及规模业者,应于每批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进货、制造或出货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事项上传至“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之一第一项建置的数据库。但进货供自有饲料工厂用于制造补助饲料或配合饲料者,有关其进货使用量、用途及制成的饲料重量,应于进货的次月十日前上传:
一、供应来源。
二、流向。但出货对象属公司、行号、畜牧场、畜禽饲养登记场或养殖场者,其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事务所、营业所及场址,毋须上传。
第 五 条 饲料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公告限期使用电子发票者,应于公告期限内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及电子发票实施作业要点规定使用电子发票。
第 六 条 饲料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制造、输入或贩卖的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之一第二项公告的品目者,其第三条第二款所定出货的统一发票或其他出货单据上,应注明「饲料用」的字样。
第 七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5.9.2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