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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检测网 2016-07-11 09:53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
法定代表人:张百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王学志,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何增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奎贤,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樊长兴,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
上诉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因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王学志,被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贤,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5年3月4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收到案件移送函及第三人赵某某的举报书,反映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绿茶”食品标识中外文“HI”无对应汉字,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2015年3月5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向郑州市二七区食品安全办公室进行备案。
2015年3月6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安排执法人员到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进行立案。
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对此案进行调查,该生产厂家承认2014年2月至8月,生产过上述涉案产品,但自8月份以后就开始使用新标签。
同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十五日内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当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又向原告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的康师傅绿茶调味茶饮品食品标签标识不规范,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
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向赵某某邮寄送达了《关于投诉康师傅绿茶外文“HI”无对应汉字存在违法行为一案的情况回复》。
2015年4月13日,赵某某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对其举报原告作出的处理,责令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重新作出处理。
2015年7月1日,被告作出郑质监(行复决)(2015)5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作为对生产环节食品安全负有法定监管责任的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必须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严格依据法律法规。GB77180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由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通则》3基本要求3.8.2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本案中,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绿茶”食品标识中外文“HI”无对应汉字,违反了《通则》的基本要求,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虽然上述食品已停止生产,但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责令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应当同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作出的(二七)质监不罚(2015)9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郑质监(行复决)(2015)524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绿茶”食品标识中外文“HI”无对应汉字,违反了GB77180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规定的“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的基本要求,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上述涉案食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认定原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立案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涉案复议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作出的(二七)质监不罚(2015)9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区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涉案食品进入流通领域,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涉案食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规定,标签“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上诉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绿茶”食品标识中外文“HI”无对应汉字,违反了上述规定,进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被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审 判 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