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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检测网 2019-08-05 10:33
新、旧版本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对比说明
新版GMP (2014年第64号) |
旧版GMP (国食药监械[2009]833号) |
对比说明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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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制定本规范。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
突出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
第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医疗器械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过程中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要求。 |
第二条 本规范是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基本准则,适用于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全过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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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结合产品特点,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
第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作为质量管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实现全过程中实施风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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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企业应当将风险管理贯穿于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全过程,所采取的措施应当与产品存在的风险相适应。 |
细化风险管理的要求,强调全过程的风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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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章资源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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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
第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规定各机构的职责、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
要求有组织机构图。 |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是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二)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所需的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等; (三)组织实施管理评审,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持续改进;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组织生产。 |
第五条 生产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生产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二)组织策划并确定产品实现过程,确保满足顾客要求; (三)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所需的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 (四)组织实施管理评审并保持记录; (五)指定专人和部门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收集,确保相应法律法规在生产企业内部贯彻执行。 |
强调“满足法规要求的生产过程”删除“确保满足顾客要求”,与YY/T 0287标准一致。 |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 |
第六条 生产企业负责人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和顾客要求的意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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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技术、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
第七条 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具有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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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 |
第八条 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技术培训,具有相关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
细化对岗位人员的要求。 |
第十一条 从事影响产品质量工作的人员,企业应当对其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 |
明确对人员健康管理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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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厂房与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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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厂房与设施应当符合生产要求,生产、行政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并维护产品生产所需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监视和测量装置、仓储场地等基础设施以及工作环境。生产环境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
细化对生产场地工作环境的要求。 |
第十三条厂房与设施应当根据所生产产品的特性、工艺流程及相应的洁净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生产环境应当整洁、符合产品质量需要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产品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确保厂房的外部环境不能对产品质量产生影响,必要时应当进行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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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厂房应当确保生产和贮存产品质量以及相关设备性能不会直接或者间接受到影响,厂房应当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和通风控制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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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厂房与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防止昆虫或者其他动物进入。对厂房与设施的维护和维修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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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生产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并与其产品生产规模、品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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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原材料、包装材料、中间品、产品等的贮存条件和要求,按照待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者召回等情形进行分区存放,便于检查和监控。 |
细化对仓储场地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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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产品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场所和设施。 |
细化对对检验场所和设施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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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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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企业应当配备与所生产产品和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等,并确保有效运行。 |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并维护产品生产所需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监视和测量装置、仓储场地等基础设施以及工作环境。生产环境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
细化对生产设备的要求 |
第二十条生产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维修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便于操作、清洁和维护。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防止非预期使用。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设备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并保存相应的操作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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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配备与产品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主要检验仪器和设备应当具有明确的操作规程。 |
细化对检验设备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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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检验仪器和设备的使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校准、维护和维修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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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配备适当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的量程和精度应当满足使用要求,标明其校准有效期,并保存相应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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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文件管理 |
第四章文件和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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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技术文件和记录,以及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
第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形成文件。质量管理体系形成的文件应当包括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手册、本规范要求编制的程序文件、技术文件、作业指导书和记录,以及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质量手册应当对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作出承诺和规定。 |
说明程序文件和技术文件应该包括的内容。 |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编制和保持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技术文档。包括产品规范、生产过程规范、检验和试验规范、安装和服务规范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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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控制程序,系统地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和发放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至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文件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以下的文件控制要求: (一)文件发布前应当经过评审和批准,以确保文件的适宜性和充分性,并满足本规范的要求; (二)文件更新或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定对文件进行评审和批准,并能识别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确保在工作现场可获得适用版本的文件; (三)生产企业应当确保有关医疗器械法规和其他外来文件得到识别与控制; (四)生产企业应当对保留的作废文件进行标识,防止不正确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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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确定作废的技术文件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保存期限,以满足产品维修和产品质量责任追溯等需要。 |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保存作废的技术文档,并确定其保存期限,以满足产品维修和产品质量责任追溯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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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记录控制程序,包括记录的标识、保管、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要求等,并满足以下要求: |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记录管理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存期限、处置的要求。记录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记录清晰、完整、易于识别和检索,并防止破损和丢失; (二)生产企业保存记录的期限至少相当于生产企业所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寿命期,但从生产企业放行产品的日期起不少于2年,或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并可追溯。 |
明确保证可追溯性的记录; 强调记录不得随意涂改或销毁。 |
第六章设计开发 |
第五章设计和开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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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设计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和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 |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设计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和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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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设计和开发策划时,应当确定设计和开发的阶段及对各阶段的评审、验证、确认和设计转换等活动,应当识别和确定各个部门设计和开发的活动和接口,明确职责和分工。 |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在进行设计和开发策划时,应当确定设计和开发的阶段及对各阶段的评审、验证、确认和设计转换等活动,应当识别和确定各个部门设计和开发的活动和接口,明确职责和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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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设计和开发输入应当包括预期用途规定的功能、性能和安全要求、法规要求、风险管理控制措施和其他要求。对设计和开发输入应当进行评审并得到批准,保持相关记录。 |
第十七条 设计和开发输入应当包括预期用途规定的功能、性能和安全要求、法规要求、风险管理控制措施和其他要求。对设计和开发输入应当进行评审并得到批准,保持相关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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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满足输入要求,包括采购、生产和服务所需的相关信息、产品技术要求等。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得到批准,保持相关记录。 |
第十八条 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满足输入要求,提供采购、生产和服务的依据、产品特性和接收准则。设计和开发输出应当得到批准,保持相关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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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设计和开发过程中开展设计和开发到生产的转换活动,以使设计和开发的输出在成为最终产品规范前得以验证,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适用于生产。 |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设计和开发过程中开展设计和开发到生产的转换活动,以使设计和开发的输出在成为最终产品规范前得以验证,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适用于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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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设计和开发的适宜阶段安排评审,保持评审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设计和开发的适宜阶段安排评审,保持评审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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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进行验证,以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满足输入的要求,并保持验证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进行验证,以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满足输入的要求,并保持验证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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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进行确认,以确保产品满足规定的使用要求或者预期用途的要求,并保持确认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进行确认,以确保产品满足规定的适用要求或预期用途的要求,并保持确认结果和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确认可采用临床评价或性能评价。进行临床试验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法规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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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确认可采用临床评价或者性能评价。进行临床试验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法规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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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的更改进行识别并保持记录。必要时,应当对设计和开发更改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在实施前得到批准。 |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设计和开发的更改进行识别并保持记录。必要时,应当对设计和开发更改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在实施前得到批准。 当选用的材料、零件或产品功能的改变可能影响到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时,应当评价因改动可能带来的风险,必要时采取措施将风险降低到可接受水平,同时应当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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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包括设计和开发在内的产品实现全过程中,制定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形成文件,保持相关记录。 |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包括设计和开发在内的产品实现全过程中,制定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形成文件,保持相关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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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采购 |
第六章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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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控制程序,确保采购物品符合规定的要求,且不低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要求。 |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以确保采购的产品符合规定的采购要求。 当采购产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时,采购产品的要求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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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采购物品对产品的影响,确定对采购物品实行控制的方式和程度。 |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采购的产品对随后的产品实现和最终产品的影响,确定对供方和采购的产品实行控制的方式和程度。当产品委托生产时,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满足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规的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对供方满足其采购要求的能力进行评价,并制定对供方进行选择、评价和重新评价的准则。 生产企业应当保持评价结果和评价过程的记录。 |
删除委托生产的要求。 细化对供应商控制的要求。 |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审核制度,并应当对供应商进行审核评价。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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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与主要原材料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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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采购时应当明确采购信息,清晰表述采购要求,包括采购物品类别、验收准则、规格型号、规程、图样等内容。应当建立采购记录,包括采购合同、原材料清单、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及验收标准等。采购记录应当满足可追溯要求。 |
第二十七条 采购信息应当清楚地表述采购产品的要求,包括采购产品类别、验收准则、规格型号、规范、图样,必要时包括过程要求、人员资格要求、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等内容。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可追溯性要求的范围和程度,保持相关的采购信息。 |
明确采购记录要求。 |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采购物品进行检验或者验证,确保满足生产要求。 |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采购的产品进行检验或验证,以确保其满足规定的采购要求,并保持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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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生产管理 |
第七章生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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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生产,以保证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策划并在受控条件下实施所有生产过程。 |
强调要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生产。 |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等,明确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 |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工艺规程、作业指导书等,并明确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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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使用适宜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监视和测量装置,并确保其得到控制。 |
纳入第四章 |
第四十七条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对原材料、中间品等进行清洁处理的,应当明确清洁方法和要求,并对清洁效果进行验证。 |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清洁处理或者从产品上去除处理物时,生产企业应当将对产品进行清洁的要求形成文件并加以实施。对无菌医疗器械应当进行污染的控制,并对灭菌过程进行控制。 |
提出验证要求。 |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工艺特点对环境进行监测,并保存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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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对环境进行监测并保持记录。 |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对生产的特殊过程进行确认,并保存记录,包括确认方案、确认方法、操作人员、结果评价、再确认等内容。 |
第三十三条 如果生产过程的结果不能或不易被后续的检验和试验加以验证,应当对该过程进行确认。应当保持确认活动和结果的记录。生产企业应当鉴定过程确认人员的资格。 如生产和服务提供过程中采用的计算机软件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则应当编制确认的程序文件,确保在软件的初次应用以及软件的任何更改应用前予以确认并保持记录。 |
指出特殊过程确认应保存的具体记录。 |
第五十条 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生产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 |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保持每批产品的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满足医疗器械可追溯性要求,并标明生产数量和入库数量。 |
指出生产记录应包含的具体内容。 |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标识控制程序,用适宜的方法对产品进行标识,以便识别,防止混用和错用。 |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标识的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明确在产品实现的全过程中,以适宜的方法对产品进行标识,以便识别,防止混用和错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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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生产过程中标识产品的检验状态,防止不合格中间产品流向下道工序。 |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标识产品的检验和试验状态,以确保在产品形成的全过程中,只有所要求的检验和试验合格的产品才能被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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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灭菌过程确认程序并形成文件。灭菌过程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在初次实施前进行确认,必要时再确认,并保持灭菌过程确认记录。 |
归于过程确认要求 |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的可追溯性程序,规定产品追溯范围、程度、标识和必要的记录。 |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可追溯性的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医疗器械可追溯性的范围、程度、唯一性标识和所要求的记录。 生产植入性医疗器械,在规定可追溯性要求时,应当包括可能导致医疗器械不满足其规定要求的所有零件、部件和工作环境条件的记录。同时生产企业应当要求代理商或经销商保持医疗器械的分销记录以便追溯,需要时,可获得此记录。 |
纳入植入医疗器械附录 |
第五十四条 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 |
第三十九条 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的相应法规及标准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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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防护程序,规定产品及其组成部分的防护要求,包括污染防护、静电防护、粉尘防护、腐蚀防护、运输防护等要求。防护应当包括标识、搬运、包装、贮存和保护等。 |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防护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产品防护的要求,防护应当包括标识、搬运、包装、贮存和保护,防护也应适用于产品的组成部分。 对有存放期限或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医疗器械和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条件贮存,并保存相关记录。 |
指出需包括污染防护、静电防护、粉尘防护、腐蚀防护和运输防护等要求。 |
第九章质量控制 |
第八章监视和测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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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程序,规定产品检验部门、人员、操作等要求,并规定检验仪器和设备的使用、校准等要求,以及产品放行的程序。 |
第四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监视和测量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确定所需要的监视和测量活动,配置相应的装置,对监视和测量装置进行控制。确保监视和测量活动符合下列规定的要求: (一)应当定期对测量装置进行校准或检定和予以标识,并保存记录; (二)应当规定在搬运、维护、贮存期间对监视和测量装置的防护要求,防止检验结果失准; (三)当发现监视和测量装置不符合要求时,应当对以往监控和测量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和记录。并且应当对装置和受影响的产品采取适当的措施,保存装置的校准和产品验证结果的记录; (四)对用于监视和测量的计算机软件,在初次使用前应当确认其满足预期要求的能力,必要时再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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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检验仪器和设备的管理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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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企业应当根据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制定产品的检验规程,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者证书。 |
第四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产品实现过程的适当阶段,应当对产品进行监视和测量,验证产品符合规定要求。 |
要求依据技术要求制定检验规程 指出委托检验的注意事项。 |
第五十九条每批(台)产品均应当有检验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检验记录应当包括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的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或者证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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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检验记录的要求。 |
第六十条企业应当规定产品放行程序、条件和放行批准要求。放行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证明。 |
第四十三条 生产企业完成产品实现所规定的全部过程后,才能对产品进行放行。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放行的程序、条件和放行的批准作出规定,应当保持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并记录有权放行产品的人员。放行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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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和工艺特点制定留样管理规定,按规定进行留样,并保持留样观察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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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要求制定留样管理规定。 |
第十章销售和售后服务 |
第九章销售和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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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与产品有关要求进行评审并保持记录,对确定的产品要求作出规定并形成文件,如合同、标书、订单或产品信息等,以确保生产企业有能力满足这些要求。若产品要求发生变更,应当重新评审并保持评审记录,修改相关文件并通知相关人员。 |
删除 |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销售记录至少包括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购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第五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保持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应当能够追查到每批产品的售出情况。 |
列明销售记录应包括的内容。 |
第六十三条 直接销售自产产品或者选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相关法规和规范要求。发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第四十九条 生产企业选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相关法规要求。 |
增加对产品经营企业的监管。 |
第六十四条企业应当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应当规定售后服务的要求并建立售后服务记录,并满足可追溯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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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售后服务的要求。 |
第六十五条 需要由企业安装的医疗器械,应当确定安装要求和安装验证的接收标准,建立安装和验收记录。 |
第四十七条 如本条款适用,生产企业应当确定医疗器械安装要求和安装验证的接收准则并形成文件。 当医疗器械安装活动由生产企业或其授权代理以外的人员完成时,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和验证要求的文件,并对安装和验证活动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 生产企业应当保持由其或其授权代理完成的安装和验证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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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顾客反馈处理程序,对顾客反馈信息进行跟踪分析。 |
第四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反馈程序并形成文件,对是否已满足顾客要求的信息进行监视,并确定获得和利用这种信息的方法。 |
强调对顾客反馈而非顾客满意的要求。 |
第十一章不合格品控制 |
第十章不合格品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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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规定不合格品控制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与权限。 |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对不合格品进行控制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与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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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对不合格品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对不合格品采取相应的处置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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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在产品销售后发现产品不合格时,企业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召回、销毁等。 |
第五十三条 在产品交付或开始使用后,发现产品不合格时,生产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 |
提出召回、销毁等措施。 |
第七十条 不合格品可以返工的,企业应当编制返工控制文件。返工控制文件包括作业指导书、重新检验和重新验证等内容。不能返工的,应当建立相关处置制度。 |
第五十四条 若产品需要返工,应当编制返工文件,包括作业指导书及不合格品返工后的重新检验和重新评价等内容,并应当经过批准。在批准返工文件前应当确定返工对产品的不利影响。 |
不能返工的,应建立相关处置制度。 |
第十二章 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 |
第十一章顾客投诉和不良事件监测 第十二章分析和改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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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接收、调查、评价和处理顾客投诉,并保持相关记录。 |
第五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接收、调查、评价和处理顾客投诉,并保持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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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的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并保持相关记录。 |
第五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的要求建立不良事件监测程序并形成文件,明确不良事件管理人员职责,规定不良事件收集方法、报告原则、上报程序和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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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保持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的记录,并建立相关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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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数据分析程序,收集分析与产品质量、不良事件、顾客反馈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关的数据,验证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并保持相关记录。 |
第五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数据分析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收集与产品质量、不良事件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关的数据,包括反馈、产品质量、市场信息及供方情况。 |
强调验证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 |
第六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适当的分析方法,包括应用统计技术等,进行数据分析,以确定产品的符合性、顾客要求得到满足的程度、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并保持数据分析结果的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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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纠正措施程序,确定产生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问题再次发生。 |
第六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纠正措施程序并形成文件,以确定并消除不合格的原因,采取防止不合格再发生的措施,并评审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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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预防措施程序并形成文件,以确定并消除潜在不合格原因,采取预防措施,并评审所采取预防措施的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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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生产企业若对顾客投诉没有采取纠正和(或)预防措施,应当经过批准并记录理由。 |
删除 |
第七十五条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采取召回等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
第六十二条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召回等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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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信息告知程序,及时将产品变动、使用等补充信息通知使用单位、相关企业或者消费者。 |
第五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忠告性通知发布和实施程序并形成文件,保持发布和实施的记录。 |
将忠告性通知变更为产品信息告知。 |
第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程序,规定审核的准则、范围、频次、参加人员、方法、记录要求、纠正预防措施有效性的评定等内容,以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
第四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程序并形成文件,规定审核的准则、范围、频次、参加人员、方法、记录要求、纠正措施有效性的评定,以确定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并有效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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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管理评审,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和审核,以确保其持续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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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对管理评审的要求。 |
第十三章 附 则 |
第十三章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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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或备案人在进行产品研制时,也应当遵守本规范的相关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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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在设计阶段也需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
第八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针对不同类别医疗器械生产的特殊要求,制定细化的具体规定。 |
第六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不同类别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特殊要求,将分别制定不同类别产品的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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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顾客投诉:任何以书面、口头、电讯的形式宣称,已经投放市场的医疗器械在其特性、质量、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及性能等方面存在不足的行为。 忠告性通知:在医疗器械交付后,由生产企业发布的通知,旨在以下方面给出补充信息和/或建议采取的措施: ——医疗器械的使用; ——医疗器械的改动; ——医疗器械返回生产企业; ——医疗器械的销毁。 标记:书写、印刷或图示物。 ——标帖在医疗器械上或其包装箱或包装物上; ——随附于医疗器械; 有关医疗器械的标识、技术说明和使用说明的资料,但不包括货运文件。 验证:通过提供客观证据对规定要求已得到满足的认定。 确认:通过提供客观证据对特定的预期用途或应用要求已得到满足的认定。 监视:确定过程符合性的一组操作,是持续的过程,指观察、监督、使对象处于控制之下。可以包括定期测量或检测。 测量:确定量值的一组操作。 设计和开发输入:是指产品在设计和开发开始阶段,将与产品要求有关的预期用途、功能、性能要求、安全要求、法律法规要求、风险管理和相关信息等,充分、适宜、完整地形成文件的过程。 设计和开发输出:是设计和开发过程的结果,指将产品要求转化为产品安全和性能所必需的产品特性或规范,包括样机、样品、文件、图样、配方、制造、服务和接受准则等。设计和开发输出应能验证并满足设计和开发输入的要求。 关键工序:指对产品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工序。如:通过加工形成关键、重要特性的工序,加工难度大、质量不稳定的工序等。 特殊过程:指对形成的产品是否合格难以通过其后的监视和测量加以验证的过程。 在本附则中未列出的术语与GB/T19001族标准中术语通用。 |
删除顾客投诉、忠告性通知、监视、测量、设计和开发输入、设计和开发输出等术语。 |
第八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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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6日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食药监械〔2009〕833号)同时废止。 |
第六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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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CIRS-M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