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发布《绿色食品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各地绿办(中心)、有关绿色食品检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绿色食品检测行为,提高绿色食品检测工作质量,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我中心对原《绿色食品检测机构管理办法》(中绿科[2013]70号)进行了全面修订,起草了《绿色食品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新办法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研究提出意见并于2月27日前将意见反馈中心科技标准处。
联系人:唐伟
联系电话:010-62131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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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kjbzc@greenfood.org
附件:绿色食品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2017年2月7日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绿色食品检测机构管理,提高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监测、产品质量检测工作质量和水平,促进绿色食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是指具有相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考核认定,承担绿色食品检测工作任务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绿色食品检测机构资质:
(一)为绿色食品标志许可申请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绿色食品证后监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绿色食品标志许可仲裁检测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参与绿色食品标准制修订、风险预警等工作的。
第四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认定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委托”的原则,根据各地绿色食品事业发展需要,不断建设和完善绿色食品检测体系。
第五条 绿色食品检测实施就近检测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绿色食品申报检测工作原则上由本省所辖区域内的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实施。跨省检测需经中心许可,列入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名录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中心负责绿色食品检测机构的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绿色食品检测机构相关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经批准跨省承担检测工作的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检测机构所在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负责。
第八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绿色食品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真实、客观、准确的检验数据和结果。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绿色食品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检测机构建立、认证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从事产品检测的机构需依法取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从事食品检测的机构需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二)绿色食品环境检测机构获得资质认定的检测项目参数能够覆盖绿色食品环境标准规定的项目参数,检测方法与绿色食品环境标准指定检测方法一致;除特种产品检测机构外,绿色食品产品检测机构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需包含绝大多数绿色食品产品标准;
(三)具有与绿色食品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工作场所、设备设施和管理制度;
(四)实验室有效运行6年以上;从事食品、农产品、产地环境检验检测工作6年以上;
(五)建立了绿色食品采样、检测质量控制体系;
(六)绿色食品检测相关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熟练掌握绿色食品基本制度、法规和技术标准等;
(七)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十条 申请人经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推荐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或直接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委托申请书》;
(二)保证执行绿色食品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声明;
(三)机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提供上级法人单位资格证书及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近两年参加能力验证结果证明材料、实验室间比对结果证明材料;
(七)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八)检测项目或参数收费价目表;
(九)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推荐的申请人需提交推荐函;
(十)其他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规范性以及对第四条的符合性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现场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检测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检测仪器设备、设施条件和检测能力等进行现场评审;
(二)选择具典型代表性、能反映技术水平的产品所涉及的关键检验项目,进行现场盲样检测;
(三)负责绿色食品检测的主要管理人员、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采样人员参加绿色食品基本知识、产品及环境检测基本要求笔试。
第十三条 现场考核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为合格:现场评审合格,现场盲样测试合格,参加笔试人员平均分90分以上(百分制)。
第十四条 中心根据现场考核结果做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委托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检测机构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证书》应当载明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名称、实验室地点、检测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委托合同》有效期六年。
合同期满,愿继续保持绿色食品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中心书面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第十条第一至第五款所列材料和近六年检测工作总结。
中心对续展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准予续展的,与申请人续签《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委托合同》,换发绿色食品检测机构证书,并进行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等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农产品检测机构考核及食品检验机构授权的检验检测项目被取消的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心对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监管方式包括飞行检查、能力验证活动等。
第十九条 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绿色食品检测机构的采样、样品处理、检测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工作时限、收费等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绿色食品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中核定的实验室地点和检测范围实施检测。新增的分支实验室,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考核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第二十二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应当按绿色食品要求时限及时出具检测报告,为绿色食品申请人提供优质、高效检测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应当对绿色食品检测业务合理定价,不应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应当对绿色食品相关的管理制度、检测标准等技术文件,以及检测报告、原始记录等记录文件单独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参加中心组织的业务及技术培训,参加中心组织开展的有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心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应当通过分析检测数据,及时向中心通报行业质量安全信息。
第二十八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整改期间暂停绿色食品检测业务资质:
(一)未按照中心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进行抽样、样品处理的;
(二)出具数据、结果不准确、失实的;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机构和中心组织的飞行检查、能力验证等不合格的;
(四)检测工作超出中心规定工作时限的;
(五)采用非正常手段竞价,无序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绿色食品管理文件、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专门管理、保存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中心培训,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十)需整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撤销其绿色食品检测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等相关资质复审以及被认证机构限期停业整改、取消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六)与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企业或个人等有利益关系,接受影响绿色食品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七)不积极承担绿色食品检测任务,连续两年未开展绿色食品检测业务工作的;
(八)应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因第四至第六款原因被撤销资质证书的绿色食品检测机构,中心将处理结果报送其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该机构永久不得再次申请绿色食品检测资质。
第三十条 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对绿色食品事业、标志许可申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