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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文化:清真食品界定的立法探析

嘉峪检测网        2016-09-27 09:51

    清真食品的界定是清真食品立法所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关系到我国10个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切身利益。有统计资料显示,截止2010年,我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制定了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这其中几乎所有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都对清真食品的界定作出了规定。然而对何谓“清真”这一问题,现行法规的表述五花八门,存在诸多问题,不尽如人意;学理上的分类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法律概念在法学研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确定合理的概念是开展法学研究和立法程序的逻辑起点。没有严格的概念的专门概念,便不能清楚和理性的思考问题法律问题,无法将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将这些思考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传达给他人。(2)要制定清真食品的法律法规,首先就需要解决什么是清真食品的问题,对清真食品的概念进行合理的界定。
    清真食品的界定包括包括定义和标准两个方面,体现在立法上就是界定好清真食品的定义,编制出科学、合理的清真食品标准。这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会对我国今后的清真食品立法产生指导意义。本文便试图通过对清真食品定义及标准的探讨,为我国未来的清真食品立法提供可以借鉴的依据和理论参考。
    一、清真食品定义与标准的关系
    在界定何谓清真食品这一问题时,首先要准确区分清真食品定义与标准的不同。清真食品的定义,规定了清真食品所应具备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是对清真食品的抽象概括。而清真食品标准是其定义的具体化,解决的是清真食品在生产原料来源、生产、加工、仓储、物流及销售等环节的问题,是对清真与非清真食品做出的具体划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
    清真食品的定义与标准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混淆两者必然会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问题。首先在理论层面看,混淆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对清真食品的定义和标准的准确认识和深入研究,难以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正确分析清真食品的内涵和外延。这会导致研究方法和研究对象的偏离,容易使对清真食品定义的研究陷入到对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的繁琐细节中去,难以把握清真食品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其次在实践层面看,两者的混淆也易导致民族事务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面临困难。例如《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2条对清真食品的定义做出了规定,第6条对清真食品的生产、销售等具体条件做出了规定。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仅仅依据第6条的规定往往是不够的,因为按照第6条规定条件所生产的食品不一定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不一定是真正意义上的清真食品。这就需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2条自行确定某一食品是否清真,为执法主体对清真食品的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同时这也不利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清真食品的甄别和判断,不利于规范清真食品的生产、销售。因而,正确、合理地区分清真食品的定义和标准对完善清真食品内涵和外延的研究、制定制定科学合理的清真食品法律法规、规范清真食品市场等方面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清真食品定义的立法分析
    (一) 清真食品定义的立法现状
    关于清真食品的定义,在各地出台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中都有明文规定,定义的表述也不尽相同。有学者指出现行地方立法对清真食品的定义界定分为三类:风俗说、宗教说、风俗与宗教结合说。(3)而笔者以为,在地方立法中只存在风俗说和风俗与宗教结合说两种学说,不存在宗教说。
    持宗教说的学者认为《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2条是这一学说的依据,指出在这一条文中清真食品被定义为符合伊斯兰教规的食品。(4)该办法第2条原文是:“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以下称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加工、经营的各类食品”。条文中体现不出任何含伊斯兰教规的意思,所提到“伊斯兰”是将其作为修饰“少数民族”的定语,这只是对回族、维吾尔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10个少数民族的简称,看不出要求清真食品必须符合伊斯兰教规的立法意图。在这一条文中,风俗习惯才是清真食品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因而,该规定对清真食品定义的界定采用的依然是风俗说。
    采用风俗说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在界定清真食品的定义时,一般使用的是“饮食习俗”、“饮食习惯”等表述。例如《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其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这一规定要求清真食品只需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清真食品定义的内容中只有风俗习惯一个基本特征,是风俗说的立法体现。
    采用风俗与宗教结合说的立法例是2012年通过的《辽宁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其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该条文明确了清真食品要同时具备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两个基本特征,这一规定较其他地方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这也是众多地方性清真食品管理法规中唯一采用风俗与宗教结合说的立法例,也是唯一一部将宗教教规当作清真食品定义本质属性的立法例。
    (二)清真食品定义存在的立法问题
    很多地方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对清真食品定义的界定存在着诸多问题,不尽如人意,总结起来有如下两点:
    1.定义模糊,有外延不周之嫌。一些地方在制定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时候对清真食品缺少一个相对严谨、周延的定义,例如《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这一规定前半部分已经圈定了清真食品的范围,并以“风俗”作为清真食品的本质属性,然而最后却以“其他食品”这一模糊词汇作为兜底,破坏了清真食品定义的周延性。进一步分析还会发现,这一规定因有“其他食品”的介入还导致整了个条文的语病,出现歧义:对“其他食品”既可以理解为是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其他食品;又可以理解为是和“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相并列的食品,即不需要按照少数民族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其他食品。定义的模糊和外延的不周,都将为这部条例的实施带来很大的障碍,不利于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规范清真食品市场,更不利于保护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2.循环定义的错误。《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在第3条中规定:“本办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点、糖果、膳食、风味小吃、粮食熟制品、乳制品、冷食、肉食及肉制品。”概括起来第3条的内容就是,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各种食品。用“清真”来解释“清真”,是典型循环定义的表现,完全没有阐明清真的含义,更谈不上对清真食品的定义了。采取相同做法的还有《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其在第2条规定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用清真饮食风俗来解释清真的概念。这样的条款形同虚设,毫无实际意义。在立法中,对清真食品的定义必须指明其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摒弃这种循环定义的做法。
    除去以上两点之外,个别地方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如《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没有对清真食品的定义作出规定。现行的大多数地方性清真食品管理法规都存在以上的两个问题,或有其一或二者兼具。这些都不利于清真食品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对回族等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障。因而这就需要对清真食品定义进行立法上的反思。
    (三)清真食品定义的立法建议
    清真食品的定义是整个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制定的基础,只有准确、周延的清真食品定义,才能为清真食品标准的制定提供前提和基础。各地方对清真食品定义的界定采用了不同学说,不利于清真食品的市场流通和发展。因此明确清真食品定义,在清真食品立法中显得十分必要。这其中,明确定义中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的地位,在立法中采用何种学说成为了最为首要的问题。有学者撰文指出,因各地清真饮食习惯各地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制定清真食品法律法规时,对清真食品不应以清真饮食习惯来界定。(5)这一观点就是反对将风俗习惯引入到清真食品定义中,为笔者所不认同。各地风俗习惯存在差异,这是不容争辩的客观事实,立法本应以事实为基础,考虑这种差异性,而不能刻意回避。清真食品定义的界定,离不开风俗习惯的要求。
    首先,这是宪法的要求,体现宪法精神。我国《宪法》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由于地域、文化等诸多原因,在我国各地事实上形成了不同的清真饮食习惯和习俗。这些饮食习惯和习俗当然属于民族风俗习惯,当地民族对自己现有的清真饮食习惯和习俗予以保持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在制定清真食品法律法规时必须保护这一宪法性权利,尊重当地民族保持自己清真饮食习惯的自由。其次,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回族等少数民族消费者合法权益,是立法衔接的需要。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将善良风俗做为民法的保护对象,而民族风俗习惯当然属于善良风俗中的一种。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以上这些规定都表明,风俗习惯是民法保护的利益。清真食品的定义引入风俗习惯因素,有利于将购买清真食品的民事行为纳入到民法的保护范围当中。消费者一旦购买了假冒清真食品,可依民法实现权利救济,有利于清真食品法律法规与民法的衔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最后,习惯是重要的法的渊源。无论在何种文化和法律背景的国家中,习惯都是不可或缺的法的渊源。法律的制定离不开对习惯的吸收和借鉴,只有更好的结合社会中已然存在并为人们广泛认可的习惯才能使法律更具有威信力。习惯对法律也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填补着法律为规定的空白。在每个社会中,即使没有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总是会形成一些习惯,实际上起到法律的作用。(6)在我国现存的清真食品饮食习惯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补充清真食品法律法规中对清真食品界定的作用,很多回族等少数民族消费者往往是以当地的清真饮食习惯来判断某种食品是否清真。因而在清真食品立法中应当考虑到各地的清真饮食习惯,将其作为未来立法的渊源。
    然而仅仅有民族风俗习惯一个基本特征来界定清真食品的定义是远远不够的,清真食品的界定还离不开伊斯兰的宗教教规。一方面,“这种界定已经被我国穆斯林普遍认可和接受,也符合清真食品的本质意义”。(7)宗教信仰是风俗习惯产生的根源,一些现行清真食品管理法规采用风俗说,要求清真食品符合“饮食习惯”、“饮食风俗”,而这种风俗习惯虽然在各地略有差异,但来源依然是伊斯兰教规。伊斯兰教规是形成各地饮食风俗的根本基础,各地饮食风俗习惯不可能对伊斯兰教基本教规有根本性的背离。从这一点出发,清真食品定义界定要引入宗教教规的因素。另一方面,这也是与国际清真食品标准接轨的需要。政治、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的对外交往不断深入,大量国外穆斯林来到我国工作、学习和生活。例如在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这样的大型活动中,面对来访中国的伊斯兰国家的人员,我国有责任为其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清真食品。同时面对日益扩大的国际清真食品市场,国内清真食品生产企业扩大对外出口也将成为一种趋势,这也需要清真食品符合国际标准。很多伊斯兰国家对清真食品的界定是以伊斯兰教规为根本依据的。例如马来西亚是把清真食品的生产纳入到一般食品卫生标准中予以管理的,严格按照伊斯兰教教法的要求生产。(8)因而采取宗教说,可以使我国清真食品能够更好的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我国清真食品打开国际市场。在清真食品立法中,对清真食品定义的界定应当采用风俗与宗教结合说,将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确定为清真食品定义的本质属性。确定了这样的定义方式,现行清真食品管理法规中出现的定义模糊、循环定义等问题也会迎刃而解。综上,本文认为,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饮食习惯和宗教信仰要求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清真食品标准的立法分析
    对清真食品的认定仅仅靠清真食品定义还是不够的,还需要制定详尽的清真食品标准,将清真食品的定义具体化。清真食品的标准可以分为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其中形式标准是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中一般不涉及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的条件,诸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中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人员比例、清真食品运输、储藏、计量、包装等工具应当专用等要求。清真食品的实质标准就是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过程中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所要求的条件,诸如宰杀牛羊等动物时的动作规范、主刀人员、允许食用的动物范围等等。
    (一)清真食品标准的立法现状
    清真食品的形式标准在各地现行的清真食品管理法规中一般都有所规定,例如《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6条和第13条分别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业人员比例和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器具专用作出了非常详尽的规定。然而对清真食品的实质标准,各地少有相应的管理规定,只有部分省、区制定了单独的清真食品认证通则,对实质标准作出了规定。例如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国际认证中心、宁夏伊斯兰教协会、宁夏政协民族和宗教委员会等多家单位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规定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实质标准,对可食用动物的范围、宰杀动物的主刀人员要求等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而其他省、区则少有类似的通则,缺少具体的清真食品的实质标准成为了制约执法部门监管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等诸多环节的瓶颈,这是规范清真食品市场时面临的不容忽视的难题。
    (二)清真食品标准的立法建议
    关于清真食品标准的制定,学界有着不同主张。其中有学者提出应当编制清真食品的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清真食品标准。(9)对制定全国统一的清真食品标准这一问题,应当从形式标准和实证标准两个方面分开来看,具体分析。清真食品的形式标准因其一般不涉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的具体要求(但形式标准仍须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教规为原则制定),因而有条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标准。而清真食品的实质标准却不具备全国统一的可行性,缺乏现实基础甚至违宪法精神。
    首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存在差异。我国各民族人口众多,分布呈现大杂居,小聚居的特征。其中回族等少数民族分布地域广,形成了各地区间风俗、习惯的差别,其中的饮食习惯也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差异。正如有学者提到,清真饮食文化的特点最集中的表现便是清真饮食文化的多元性。(10)正由于这种多元性饮食文化的存在,使清真食品实质标准的统一面临着现实的困难。其次,各地不同教派,对饮食要求存在差别。我国各地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虽然都信仰伊斯兰教,在一些如忌吃猪肉、血液等根本性问题上并无差异,但在一些细节性问题上,如部分水生动物是否可以食用依然存在较大分歧。最后,制定统一标准不符合宪法精神。《宪法》4条规定了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如果不以清真饮食习惯来界定清真食品,对清真食品的界定,难免会出现“一刀切”的情况,这会侵犯当地民族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有违宪法精神。
    制定统一的清真食品实质标准不具备相应条件,也是不现实的,唯一可行的方法就是制定地方性的实质标准。制定市、地区一级及以下位阶的实质标准不利于清真食品的生产和市场流通,而制定国家标准又行不通,因而制定省级的清真食品的实质标准成为了最优选择。我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既然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制定省一级标准,清真食品实质性标准当然也可以采取相同的做法。之所以主张制定地方性标准,并不是反对制定国家统一标准,只是一味纠结于是否可以编制国家统一标准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拖延了清真食品法的出台和清真食品法制化管理的进程。
    制定国家统一的清真食品实质性标准本来就不是一蹴而就的事,需要在制定省级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实现。2013年3月1日,甘肃、宁夏、青海、陕西、云南5省区在参考国际上有关清真食品认证标准的基础上,以《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为蓝本,共同制定的《清真食品认证通则》正式实施。这在实践上就验证了先制定省级标准,后逐步统一的立法主张的正确性。这份认证通则规定了清真食品在生产、加工等环节的实质性标准,通行于甘肃等5省、区,为今后制定国家统一的清真食品实质标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坚实的基础。
    四、结语
    清真食品定义与标准的界定是制定清真食品法律法规所需首先解决的理论问题,是清真食品立法的前提基础。在对清真食品做定义时,应当考虑客观现实情况,尊重各地、各民族间不同的风俗习惯,不能简单得以单一的宗教教规要求来确定清真食品的定义。在编制清真食品标准时,其形式标准可以尝试在编制国家统一标准,而对实质标准的编制还需要更为谨慎的论证分析。由于个地方情况的差异,清真食品实质标准确实难以在短时间内做到全国统一。如果不考虑客观实际,一味推行统一标准,只会南辕北辙,甚至会激起地方民族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自2003年国务院就着手起草全国性的《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然而至今未见颁布,很难说这其中没有清真食品标准问题的因素。将清真食品定义和形式标准等能够统一的问题先予立法,搁置国家统一清真食品实质标准的制定。采取先制定省级标准,待条件成熟再制定统一标准的思路,才是清真食品立法的正确路径。清真食品亟需国家立法予以规制、保护,这关系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切身利益,也是国家保护民族权利的具体体现,不能因个别问题阻碍这一立法进程。 
编辑:food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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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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