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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修订《认证认可条例》到底哪儿变了?

嘉峪检测网        2016-03-03 08:53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国务院于日前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在内的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共修改9条(第9-13条、第26条、第46条、第55条、第58条),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认证机构设立由“先证后照”修改为“先照后证”;2、认证机构审批时限由90日缩短为45日;3、取消境外认证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4、取消认证标志备案; 5、取消认可证书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批准;6、明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管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 订 前

(黑体字加粗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 订 后

(红体字加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法人资格;
    (二)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 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认证

第三章 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章 认可

第四章 认可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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