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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港埠检疫规则,自2015年生效

嘉峪检测网        2015-08-29 16:43

20141223,台湾地区“生福利部”发布部授疾字第1030101711,修订“港埠规则”,如下:

港埠规则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规则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第三项规定之

第 二    规则,定如下

一、 港埠:指置于“我国”(境)国际港埠与“国内”港埠

二、 国际港埠:指主要供国际运输工具及其人入出之港埠或指定特殊港埠

三、 “国内”港埠:指国际港埠以外之港埠

四、 港埠经营管理机关):指依法负责港埠经营管理之机关,或受港埠主管机关、委任或委办负责港埠经营管理之机关或公、民业机构

五、 运输工具:指船舶、航空器。

六、 “国内”续:指船舶自(境)外入(境)后至驶离“国”继续至“我国”其它港埠航行或靠泊

七、 船舶:指船舶免予生管制或船舶生管制

八、 染病病人:指感染染病或疑似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染病病原之人

第 三    国际港埠之为“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国内”港埠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机关

第 四    发现传染病或疑似染病应将传染病病人及其接者之送至居住地之地生主管机关办理追防治

第 五    国际港埠经营管理机关应会成工作小会报协调机关)、公、民业机构,以港埠具下列能力

一、 提供旅客医疗

二、 提供旅客安全,包括、食物、盥洗、废弃、室及病媒管制

三、 可能国际关注之公共生突事件,及时为适切之应变

第 六    位得于港埠设检疫站并办理下列事

一、 人健康之监视

二、 运输工具之

三、 港运输工具病媒之监测

四、 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

第 七    国内、外”流行疫情有、出(境)之虞位得行下列措施;必要得商机关)、公、民业机构协,或

一、 、物品、、行李、尸体货柜与运输工具,施行管制及防疫措施。

二、 督导运输工具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驾驶人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负责)及港埠机关)、公、民业机构,施行境消毒或病媒防治措施

 之措施由港埠经营管理机关动员并协调港埠机关)、公、民业机构配合理之

第 二 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 八    运输工具接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供

二、 航行于“国内”港埠

三、 上下及卸之

 各款所列运输工具在航行中发现染病病人或其尸体,或有其它防治需要,仍接受

第 九    (境)外国际港埠之船舶于抵港前七十二小至四小,由船位通下列事

一、 船舶名、呼及航次

二、 最后航地、日期及时间

三、 抵前三十日停泊之港口及航日期

四、 定抵之日期及时间

五、 船舶种类发给及日期

六、 工作人及旅客人

七、 抵前三十日,船舶上有无发现死亡或染病病人及其相关资

八、 抵前三十日,船舶上有无发现不明原因之物死亡情形

九、 有或病媒孳生。

十、 其它相

 船舶于次航行时间四小经检,得于航前完成通

 ,有人死亡或发现传染病病人立即向位通其感染或死亡之人、姓名、症或死因等相关资

 位依前三之通认为该船舶散播染病之虞可入港

第 十    (境)外国际港埠之船舶应检具下列,向位完成入港埠疫手

一、 海事

二、 航程表。

三、 船舶

四、 其它疫必要之

下列船舶,得免具前第一款至第三款

一、 总吨位五百以下

二、 无动

三、 船以外之

位于必要,得派员检查船舶状况

  十一     船舶于驶离国际港埠前应经检,始得出港。

位依第九报内认为船舶散播染病之虞,得于可入港,一并许可其出港

  十二      知新事认为船舶有散播染病之虞,得止其入港及出港

  十三      (境)外国际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受登船

一、 抵前三十日船舶上有人死亡、不明原因之物死亡或染病病人

二、 未依定申或未通过检

三、 未依悬挂防鼠盾,于港埠泊岸期间经劝导仍未改善

四、 其它有疫之必要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

一、 自前次驶离“国”港埠至本次抵间内未再有前各款同一情形

二、 港前经医师、法医师证明非因染病或疑似染病致死

 船舶于“国内”续航期,有人死亡、不明原因之物死亡或染病病人,且有散播染病之虞接受登船

  十四     位指定之地接受登船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检可者,得先行港再接受登船

一、 因、登船困或其它安全因素

二、 船上人员伤须紧急送

三、 器故障

  十五     (境)外国际港埠之航空器,于本航次航途中发现有人死亡、不明原因之物死亡或染病病人负责即向位通下列事

一、 航空器名

二、 最后航地、日期、时间定抵之日期及时间

三、 工作人及旅客人

四、 染病病人或死亡案之人、姓名、症或死因等相关资

五、 不明原因死亡物之种类量等相关资

航空器有散播染病之虞配合接受登机检

  十六     接受登船(疫之运输工具,船(及其相员应配合下列事,不得、妨或拒

一、 依位要求,于港前及物品施行必要之生措施

二、 依位指定之时间、地及方式接受登船

三、 施登船,指派人陪同

四、 据实关检疫之询问

  十七     运输工具有散播染病之虞位指示理下列事

一、 至指定之疫地或后续适当处理之港埠接受

二、 行必要且切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项运输工具船舶者,其因设备、能力或其它事由,致理前第二款之措施,船长应面通知并检附船舶正本,由位加悬挂检疫信,即行出港。

  十八     运输工具有散播染病之虞位得对运输工具及载运之人、物品行隔措施

项运输工具未经检可前,其载运之人、物品予留置,不得接其它人及物品;其人员经迁移至上之隔离场所者,亦同。

项运输工具船舶者,其不接受隔措施,船长应面通知位后悬挂检疫信,即行出港。

第 三 章    人员检疫

  十九      入、出(境)人位指示理下列事

一、 提供相关联络信息

二、 提供旅、接、疾病史、健康文件、防接种证、相关传染病表或其它有关信息

三、 接受医学检

四、 接受疫苗接或其它防措施

五、 接受检体采集送、送或其它疫措施

六、 其它防疫、疫必要措施

位施行前措施面告知外籍人士施行居家、集中疫或隔措施通知该国驻台机构

  二十     范国际间传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机关取下列措施

一、 提供黄热、流行性脊髓膜炎或其它国际预防接

二、 提供疾或其它染病之

 项业务,得委由相关机关医疗机构办

第二十一   疫措施接受医学检、隔或其它措施之人应视需要提供其食物、衣服、住、通工具医疗或其它适当

第二十二   旅客于入(境)已接受相疫措施经评直接危害公共位得准继续国际旅行;必要得委由运输工具负责人通知旅客定抵下一港埠之相关单

第二十三   旅行代表人导游领队依各主管机关之要求,配合理下列事

一、 行各主管机关公告之疫措施

二、 疫相关资

三、 知旅区传染病信息生教育倡予旅客

四、 接受旅游传染病相教育训练

五、 慎安排旅行程、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

六、 提供旅行程、住宿及旅客人之,包括姓名、身分明文件或照之号码、住址、连络电话或其它连络之管道

七、 通途中或入境疑似染病症之旅客及其它团员

八、 其它、防疫相措施

第二十四   运输工具负责督促所或相,配合理下列事

一、 保持运输工具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病媒及病源窝薮

二、 行各主管机关所定疫事

三、 疫相关资

四、 生教育倡

五、 配合各主管机关疫情查防治需要,提供相关数

六、 港船机组或旅客疑似染病就之通于其就将医诊断证送至

七、 其它、防疫相措施

经营、申客入出境遇服务、重病旅客通关之相关机构负责依前第二款至第七款;发现有人死亡或染病病人时,应通知

第二十五   主管机关对于因疫而集之予保密,不得加密

主管机关为评估及防治公共生危害,得理及利用前项个并应保符合疫目的之方式

第二十六   尸体、出(境)者,于入、出(境)前,具死亡或其它明死因之文件,向位申请检;其因罹患染病致死者染病防治法

骨灰、骨骸入、出(境),得免予施行

第 四 章   船舶卫生

第二十七   (境)外港之船舶,依第十条规定申入港手续时,其附之海事由船写并签船舶置有船并应经副署

第二十八   (境)外港之船舶,依第十第一第三款附之船舶在有效期间内保持船舶生安全

项证书届期前位申位因故未能查者,得就其原书声明予以展延;其展延之期,以一。申请时证已逾期者位因故未能,得于船舶提出明后发给放行签证

船舶书记载之船舶名籍有位申请变

第二十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船长实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生管制措施于完成后向位申请检

一、发现传染病病人或其尸体

二、经卫发现环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三、发现动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染病之虞

四、驶进干燥船前或解,且有散播染病之虞

五、其它有必要

船舶因故施前项卫生管制措施于船舶明所发现之事证据及需要取之措施

  三十     长实施前条卫生管制措施,必要时应位指示空船舶或船。未完成前,船舶不得移或使用禁止非工作人接近

第三十一   施第二十八第二及第二十第一项检,其时间及船舶配合之事,由位定之

排定查之船舶,因故法在排定时间内接受,船长应事先通知位得因实际状况变更其时间

第 五 章   港区卫生

第三十二   港埠机关应维持港埠内卫生安全并应执行或配合相关卫生措施

各目的事主管机关应导办理前定之事

第三十三   范传染病、出(境),得于港埠域或运输工具施病媒查及生管制措施,相关机关)、公、民业机构应予配合,不得、妨或拒

第三十四   航行于国际之船舶,于港埠泊岸期应实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并应悬挂防鼠盾。但因不可抗力致未能悬挂,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国内”港埠检疫

第三十五   国内”港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施行

一、 有人感染染病或疑似染病之港船舶及其载运之人、物品。

二、 对运输工具、物品或人员认疫之必要

三、 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疫事

第三十六   国内”港埠应办理之疫事如下

一、 督导载运传染病病人或其尸体运输工具负责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生管制措施

二、 于港埠施病媒查及生管制措施

三、 抽查自(境)外运输工具之状况及相文件并视需要施病媒查及生管制措施

四、 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疫事

理前工作,相关机关)、公、民业机构应予配合,不得、妨或拒

第三十七   运输工具负责人及国内”港埠机关)、公、民业机构发现(境)外国内”港埠之运输工具上有人死亡、不明原因之物死亡或染病病人即通报检

项运输工具负责之事用第十五第一各款

第 七 章   附则

第三十八   位工作人员执职务时穿着制服或配戴识别证

第三十九   分析为传染病病人者位得移送至指定医疗机构接受诊疗或隔

所需之挂号费诊疗费及其它诊疗关费,由主管机关

  四十     位因、登上运输工具困或其它安全因素,致业务有困难时,得行替代措施

第四十一   境旅客或港之船机组疑似染病症,且经检估有防疫疫需要用第十九条规

第四十二   规则201511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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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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