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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检测网 2021-12-23 20:55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7号,简称《办法》)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制定,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与备案管理、委托生产管理、生产质量管理、各单位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责任、附则进行规定。本文是阅读《条例》 、 《办法》后,对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所需要具备的条件、资料、变更注册、委托生产、生产质量管理要求进行整理、归纳。
1、从事生产所需的条件及资料
《条例》中第三十条规定了从事医疗器械生产,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五)符合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办法》根据《条例》中对从事医疗器械生产应当具备的条件,在中第八条、第十一条对开办医疗器械生产需要提交的资料进行规定。
1、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a)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b) 生产场地的证明文件,有特殊生产环境要求的还应当提交设施、环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c)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d) 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岗位从业人员学历、职称一览表;
e) 主要生产设备目录。
2、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a) 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
b) 检验设备目录。
3 、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符合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a) 申请企业持有的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及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
b) 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c) 工艺流程图。
4、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a) 经办人授权证明;
b) 其他证明资料。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以上资料。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提交备案企业持有的所生产医疗器械的备案凭证复印件和以上规定的资料(除3.a)外)。
2、变更注册
《条例》第二十一条: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其他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办法》第十、十四~十六条对可能变更的原因及变更申请进行规定,见如下思维导图。
3、委托生产
《条例》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和委托协议组织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办法》第二十六~三十七条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委托方、受托方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规定,规定内容见下表1、表2。
表1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委托、受托方双方要求表
委托方 |
受托方 |
|
资质 |
境内注册人或备案人,委托生产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取得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生产许可。 |
取得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相应生产范围的生产许可的境内生产企业 |
义务 |
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和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评估受托方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确认其具有受托生产的条件和能力;指导和监督生产过程和质量控制。 |
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和委托生产合同组织生产,并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
手续 |
向省级药监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
|
不属于原生产范围:30工作日内审核、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并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属于原生产范围:①与原许可产品生产工艺、条件的相似的,审核资料,符合规定在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②与原生产工艺、条件要求有实质性不同的,审核并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在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 |
资料 |
(一)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复印件;(二)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受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四)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五)经办人授权证明;(六)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七)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交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证明资料。 |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受托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委托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四)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五)委托生产医疗器械拟采用的说明书和标签样稿;(六)委托方对受托方质量管理体系的认可声明;(七)委托方关于委托生产医疗器械质量、销售及售后服务责任的自我保证声明。(八)受托生产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九)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交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证明资料。 |
文书要求 |
说明书和标签除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标明受托方的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的受托生产产品应当注明“受托生产”字样和受托生产期限。 |
终止委托 |
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 |
表2 第一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委托、受托方双方要求表
委托方 |
受托方 |
|
资质 |
境内注册人或备案人,委托生产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取得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
取得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相应生产范围的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的境内生产企业 |
义务 |
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和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评估受托方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确认其具有受托生产的条件和能力;指导和监督生产过程和质量控制。 |
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和委托生产合同组织生产,并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
手续 |
向省级药监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
|
不属于原生产范围:30工作日内审核、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并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属于原生产范围:①与原许可产品生产工艺、条件的相似的,审核资料,符合规定在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②与原生产工艺、条件要求有实质性不同的,审核并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在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 |
资料 |
(一)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备案凭证复印件;(二)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受托方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四)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五)经办人授权证明;(六)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七)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交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证明资料。 |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受托方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三)委托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四)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五)委托生产医疗器械拟采用的说明书和标签样稿;(六)委托方对受托方质量管理体系的认可声明;(七)委托方关于委托生产医疗器械质量、销售及售后服务责任的自我保证声明。(八)受托生产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九)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交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证明资料。 |
文书要求 |
说明书和标签除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标明受托方的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中的受托生产产品应当注明“受托生产”字样和受托生产期限。 |
终止委托 |
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 |
第三十六条:委托方在同一时期只能将同一医疗器械产品委托一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绝对控股企业除外)进行生产。
第三十七条: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4、生产质量管理
《条例》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
《办法》第三十八~四十九条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1、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a) 开展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生产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b)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c) 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提前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d)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具备原生产许可条件或者与备案信息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原发证或者备案部门公示后,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在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向社会公告。
e)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建立供应商审核制度,对供应商进行评价,确保采购产品符合法定要求。对原材料采购、生产、检验等过程进行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可追溯的要求。
2、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a) 出厂的医疗器械应当经检验合格并附有合格证明文件。
b)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经许可或者备案的生产场地进行生产,对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验仪器等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3.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
a) 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b)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来源:医课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