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4年2月1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泔水油、地沟油以及其他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餐厨废弃物处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市民科学饮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容环卫部门举报和投诉。
市容环卫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一体化管理。
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餐饮服务便民疏导点设立者应当与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单位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统筹解决措施,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者、餐饮服务便民疏导点设立者,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餐饮服务便民疏导点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协议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单位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帐制度,真实、完整记录下列内容: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应当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每月十日前将上月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每月向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未按规定领取并使用联单的,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转移活动。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
(二)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三)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城市其他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运输处理;
(六)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公共厕所和其他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和消费环节。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监督管理、信用考核等制度,监督管理和考核情况向社会公示。
市容环卫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卫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派驻环卫监察员,实行驻场(厂)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患: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者目录及其产生餐厨废弃物的数量;
(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收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数量;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处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台帐资料;
(二)提供虚假台帐资料;
(三)未落实联单制度;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
(五)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六)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七)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城市其他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运输处理;
(八)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公共厕所和其他场所;
(九)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未按规定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经营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运输过程中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拒绝接收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提供的餐厨废弃物,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或者擅自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行政许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二)、(三)、(四)项,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