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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实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所需技术测试由工信部委托开展

嘉峪检测网        2018-10-01 09: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8年第4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减少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自2018年10月15日起,实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所需技术测试由我部委托开展,具体办理程序详见我部门户网站发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服务指南。

  一、按照《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及监督检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见附件1),型号核准所需技术测试服务费用由我部通过部门预算资金与承检机构定期结算。

  二、型号核准测试服务承检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承检机构名单及检测能力范围在我部网站公布。

  三、政府购买型号核准测试服务的相关信息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四、我部按照《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及监督检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承检机构信用管理办法(暂行)》(见附件2)对申请人、承检机构有关守信情况,以及型号核准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督检查,保证行政许可工作质量,保障资金使用安全。

  特此公告。

 

附件:1.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及监督检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2.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承检机构信用管理办法(暂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8年9月30日

 

附件1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及监督检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8号)精神,规范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及监督检查资金使用和管理,保障资金使用安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及监督检查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生产或进口在我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所需的测试服务及监督检查等支撑服务的专项资金。

前款所称型号核准测试是指,为实施型号核准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有关专业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进行测试,并判定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活动。

  •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及监督检查资金按照用途,细化为以下三类:

    (一)购买实施型号核准所需的测试服务;

    (二)购买获得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证后监督检查所需的测试等技术支撑服务;

    (三)向第三方机构购买对承检机构技术能力、质量体系和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的支撑服务。

  •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及监督检查资金使用及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统筹考虑产业发展与财政预算安排,科学评估型号核准测试服务购买需求与检测机构承接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降低服务成本,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效率提升。

    (二)公开择优、动态调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测试服务的检测机构,建立检测机构信用记录,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

    (三)费随事转、定期结算。坚持结果导向,根据检测机构实际执行合同情况,定期支付检测服务费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四)加强监督、完善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和承接主体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的闭环管理机制,保证型号核准许可工作质量和财政资金安全。

 

第二章 资金使用要求

  • 工业和信息化部是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及监督检查资金向承检机构和第三方机构购买服务的主体,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事宜。有关职能司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购买服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 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检测的技术机构,除满足《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基本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机构;

    (二)具备承担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服务相适应的测试场地、测试仪器、仪表等设施;

    (三)通过中国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CMA)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

    (四)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工作人员应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和本行业5年以上工作经验,熟悉我国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划,熟悉掌握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以及相关国家标准;

    (五)具有完备规范的检测操作流程、完善的作业指导书和有效保护型号核准申请人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的规章制度;

(六)对拟承担的各项检测项目,承担过相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测试工作;

(七)具有保证其测试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八)未被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或型号核准检测机构信用记录名单,或者不存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

(九)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其他有关规定。

  •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制定、修订型号核准测试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服务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和生产厂商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技术进步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动态调整。
  •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健全服务项目支出标准和规范,保证资金支出安全、合理、有效。
  • 为保证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型号核准许可的申请行为,型号核准申请人及承检机构应作出以下承诺:

    (一)申请人应承诺:

    1.所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2.所提交的相关申请资料真实有效;

    3.生产或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将在我国境内销售或使用。

    (二)承检机构应承诺:

1.承检机构及其人员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2.承检机构及其人员独立于出具的测试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测试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3.严格保守承检过程中所获取的有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有效保护申请人相关知识产权。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及监督检查资金支付范围:
  • 通过伪造报告、虚构型号等非法手段获得型号核准证的;

    (二)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未履行第九条所做承诺的。

    以上行为涉及违法犯罪的,应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章  资金使用程序和管理

  • 依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检机构。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视情形依有关规定转为其他采购方式。
  •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合理编制型号核准测试服务政府购买实施方案。
  •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政府采购内容、规模、承检机构的资质要求,采购程序和结果,以及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
  • 确定承检机构后,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其签订合同,约定购买服务内容、期限、质量、交付方式、资金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和要求。
  •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检机构安排测试任务,并出具任务通知书。

    承检机构接到任务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合同认真组织测试工作,按时完成规定的检测项目,保证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效果,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检测报告和任务通知书回执。

承检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检测任务,保证检测数据客观、真实、准确。

  •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承检机构合同执行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型号设备在我国境内销售或使用情况,定期与承检机构进行结算。

    执行过程中,如因市场变化等因素造成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数量激增,增加数量不超过委托合同基准检测数量15%的,原则上在合同金额内包干解决;超过基准检测数量15%的,由购买主体结合年度预算安排统筹考虑给予适当补助。

  •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除因不可抗力外,承检机构应在合同约定规定时限内按质按量完成测试。
  •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严格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严禁随意改变项目资金用途,严禁挤占挪用,严格资金结算审核。
  •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相关台账,记录设备技术检测的信息、合同执行情况等;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内控管理,确保购买检测服务的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合理使用,并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购买型号核准测试服务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购买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服务活动和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年度组织对型号核准申请人的生产能力和已取得型号核准许可证设备的射频技术指标等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承检机构的检测质量和能力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检机构应当接受购买主体、监管部门组织的相关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取得型号核准证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 对于承检机构出现的转包、分包等不良行为,采取记入信用记录等措施处理。对于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报告、虚构型号,以不当方式取得型号核准证骗取财政资金的,采取记入信用记录等措施处理,并作为今后办理型号核准许可与承接检测任务的重要依据;已经获得财政资金的,应当予以追回。
  • 对型号核准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记入信用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申请型号核准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涂改、转让、伪造和冒用型号核准证或者型号核准代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型号核准证的;

(四)虚构型号、伪造销售材料,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型号核准证,滥用或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

存在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型号核准。存在第(三)(四)项情形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型号核准。以上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承检机构信用管理办法(暂行)

1、为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精神,保障型号核准许可工作的有序开展,规范型号核准承检机构的行为,保障政府购买服务经费的合规、高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测试及监督检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制定本办法。

2、承检机构从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3、承检机构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4、根据承检机构在开展型号核准检测过程中出现的不良行为和失信行为,相应地将承检机构列入“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承检机构不良名单”(以下简称不良名单)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承检机构失信名单”(以下简称失信名单)。

5、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建立和管理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

6、承检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列入不良名单:

(一)出具检测报告引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当,造成检测结果失实的,或者检测报告内容出现错误的;

(二)出具检测报告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三)未按规定妥善保存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的;

(四)违规分包检测项目的;

(五)个别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六)技术检测从业人员违规在多个检测机构兼职的;

(七)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完成无线电发射设备测试工作并提交测试报告的。

1、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在发现第六条所列行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良名单列入工作,列入的信息应至少包括承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理日期、列入事由等,并要求承检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

2、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列入不良名单的承检机构进行内部通报,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其证后监督频次按其承检型号任务量的2%执行;整改完成之前,不再安排发生问题项目新的检测任务。

3、承检机构被列入不良名单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经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再发生其他不良行为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移出不良名单。

4、承检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列入失信名单:

(一)未经检测或者以篡改检测数据和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与申请人串通,采取虚构型号、伪造报告等方式,套取财政资金的;

(三)质量体系、人员技术能力、关键测试设施存在严重缺陷或者在整改期内违规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接受可能影响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公正性行为的;

(五)未能妥善保管申请资料和样品,造成申请人严重经济损失和商业机密泄露的;

(六)一年内两次以上被列入不良名单的。

1、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在发现第十条所列行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列入工作,列入信息包括承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事由等。

2、列入失信名单的承捡机构,取消型号核准检测任务承担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参与型号核准检测工作。

3、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列入失信名单的承检机构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其证后监督频次按其承检型号任务量最高比例3%执行。

列入失信名单的承检机构,三年内未再次出现任何失信行为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移出失信名单。

第十三条  对拟列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承检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书面告知承检机构,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列入失信名单的承检机构属于联合惩戒机制范围的,应通知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移出失信名单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不再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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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AnyTest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