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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检测网 2015-10-04 00:24
2015年9月22日,台湾地区“财政部”发布台财关字第1041016938号令,修正发布“优质企业认证及管理办法” 全文3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如下: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优质企业:指经海关认证合格的供应链业者;优质企业分为一般优质企业及安全认证优质企业。
二、供应链业者:指与国际贸易货物流通有关的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制造业、报关业、承揽业、船务代理业、仓储业、公路运输业、海运运输业、空运运输业等业者。
三、重大违章纪录:指本办法所定期间内有私运纪录;或因其他违章情事,致所漏税额(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款)、溢冲退税额或定额罚款单计或合计逾新台币五十万元,或没入货物价值单计或合计逾新台币一百万元,经海关核发处分书者。但违章情事经证明系因其他供应链业者作业疏失所致者,免予采计。
第3条 优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以自行具结方式替代税费担保办理通关:
一、经依工厂管理辅导法等有关规定许可设立。
二、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每年营业额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上;或最近三年每年营业额在新台币三亿元以上,并经海关评定为优级的保税工厂或经核准自行点验的科学工业园区事业、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或农业科技园区事业。
三、最近三年每年进出口实绩总额均在五千万美元以上,且各该年度均无亏损。
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章纪录。
优质企业兼有保税厂及非保税厂,且各厂的统一编号相同,具备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三款及第四款条件者,亦可申请以自行具结方式替代税费担保办理通关。
申请以自行具结方式替代税费担保者,应检附与工厂登记有关的证明文件一份及最近三年各年度营业额资料,向海关提出。
第4条 依本办法规定提供的税费担保,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现金。
二、政府发行的公债。
三、银行定期存单。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
五、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六、授信机构的保证。
七、其他经“财政部”核准,易于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的财产。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的担保,应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于海关。
第5条 适用本办法的进、出口报单类别由“财政部关务署”公告并刊登“行政院”公报。
优质企业办理货物进出口通关时,应以电子方式传输前项报单。但因通关系统无法正常运作时,可以纸本代替。
第6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可申请为一般优质企业:
一、成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进、出口实绩总额达一百万美元以上;或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
二、无积欠已确定的税费及罚款;经处分未确定的税费或罚款已提供相当担保。但处分机关不接受担保者,不在此限。
三、进、出口作业流程及财务数据均建置于信息系统,并留存可供事后查证的稽核纪录。
四、已办理与海关联机申报;或其委托的报关业者已与海关联机申报。
第7条 申请为一般优质企业,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提出: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名称、统一编号、地址、资本额及联络人资料。
二、“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或其委任、委托的机关、民间团体出具的申请人最近三年各该年进、出口实绩证明或“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核发的出进口绩优厂商证明标章。
前项文件,除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者外,应依规定以电子方式向海关传输。
第8条 海关应自受理申请的次日起一个月内完成资格认证;必要时,可予延长,并通知申请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一个月。
一般优质企业资格的效期为三年,于期间届满一个月前,可检具前条所定的文件,向原核准的海关重新申请资格认证。
依前项提出申请者,如经具结符合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者,海关就该二款可免予查核。
一般优质企业的公司或商业名称变更时,应于办妥变更登记的翌日起十五日内检附有关证件复印件向海关报备。
第9条 海关对于一般优质企业的进、出口货物,可采取下列优惠措施:
一、较低的抽验比率;进口货物抽中查验者,可适用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简易查验的规定;出口货物抽中查验者,可改为免验。但最近三年有重大违章纪录者,不适用之。
二、进口货物经提供税费担保后先予放行者,可按月汇总缴纳税费。但依关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保证金先行验放案件,不适用之。
三、符合第三条所定条件者,可申请核准以自行具结替代税费担保。
四、台货复运进口报单通关时,可书面申请具结先予放行,事后核销原出口报单。
第10条 申请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除须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定供应链个别业者的条件外,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证明具债务偿付能力或最近三年无债信不良纪录。但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且设立未满三年者,其无债信不良纪录以实际经营期间认定之。
二、最近三年无重大违章纪录。但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且设立未满三年者,以实际经营期间认定之。
三、无积欠已确定的税费及罚款;经处分未确定的税费或罚款已提供相当担保。但处分机关不接受担保者,不在此限。
四、符合优质企业安全审查项目及验证基准。
五、作业流程及财务数据均建置于信息系统,并留存可供事后查证的稽核纪录。
前项申请人具有两种以上业别者,应就所有业别同时提出申请。
第一项申请人出具境内外安全认证机关(构)核发的验证合格证书,经海关审查后,可就第一项第四款符合项目部分免予验证。但申请人境外分支机构所取得者,不适用之。
优质企业安全审查项目及验证基准,及前项境内外安全认证机关(构),由“财政部关务署”公告并刊登“行政院”公报。
第11条 申请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应检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定供应链个别业者的文件,及下列基本文件向海关提出: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名称、统一编号、地址、电话号码及联络人资料。
二、申请认证的自我评估表。
三、检附足资证明债务偿付能力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或最近三年无债信不良纪录等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文件除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者外,应依规定以电子方式向海关传输。
第12条 海关应自受理申请的次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资格认证;必要时,可予延长,并通知申请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三个月。
经认证所具业别皆合格的安全认证优质企业,由认证的海关报请“财政部关务署”发给安全认证优质企业证书。
安全认证优质企业证书效期为三年,于期间届满三个月前,可检具前条所定的文件,向海关重新申请资格认证。
符合第二十九条自我检查及依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于海关所定期限内完成改善的安全认证优质企业,依前项重新申请资格认证者,海关于办理验证时,可以抽核方式为之。
第13条 安全认证优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办妥变更登记的翌日起十五日内检附有关证件复印件,向海关办理换证:
一、公司或商业名称变更。
二、营业项目变更致未经营原认证的部分业别。
安全认证优质企业于证书有效期限内新增本办法所定的营业项目业别,应于向各该业别主管机关完成变更登记的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报备。但新增营业项目欲申请安全认证优质企业认证业别者,应依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向海关重新申请资格认证。
安全认证优质企业变更或增减原认证地点,应于办妥公司、商业或工厂变更登记的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报备,海关可派员实地审查是否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如不符合者,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14条 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符合第六条第四款及第十条第一项所定条件,可检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向海关申请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
第15条 海关对于安全认证优质企业货物输出人的出口货物,可采取下列优惠措施:
一、最低的文件审查及货物查验比率。
二、抽中查验者,海关可改为免验,未改为免验者,可优先查验。
三、设立货物未放行案件处理单一窗口,提供厂商查询并协助解决通关流程问题。
四、可申请使用非侵入方式查验货物。
五、报单离岸价格为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可以免审免验通关。
第16条 海关对于安全认证优质企业纳税义务人的进口货物,可采取下列优惠措施:
一、最低的文件审查及货物抽验比率。
二、抽中查验者,可适用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简易查验的规定,并可优先查验。
三、经提供税费担保后先予放行者,可按月汇总缴纳税费。但依关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保证金先行验放案件,不适用按月汇总缴纳税费方式办理。
四、符合第三条所定条件者,可申请核准以自行具结替代税费担保。
五、设立货物未放行案件处理单一窗口,提供厂商查询并协助解决通关流程问题。
六、台货复运进口报单通关时,可书面申请具结先予放行,事后核销原出口报单。
七、可申请使用非侵入方式查验货物。
八、报单完税价格为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可以免审免验通关。
第17条 制造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检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及与工厂登记有关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所定条件。
二、经依工厂管理辅导法等有关规定许可设立。
海关对于安全认证优质企业的制造业属科学工业园区事业、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农业科技园区事业及自由贸易港区区内事业,可采取下列优惠措施: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业者可免缴保证金:
(一)保税货品运往区外委托代为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价值未逾新台币一千万元者。
(二)保税货品运往课税区展示,价值未逾新台币一千万元者。
二、减少赴厂查核账册、报表的次数。
三、「产品单位用料清表」可采书面核备,必要时再赴厂审核。
第18条 报关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检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向海关申请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所定条件。
二、依报关业设置管理办法规定设立。
三、前一年年错单率(错单份数占申报报单总数的百分比)未超过千分的
三。但设置未满一年者,以实际经营期间认定之。
四、最近三年无因违反报关业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海关核发处分书者。但设置未满三年者,以实际经营期间认定之。
海关对于安全认证优质企业的报关业,受委任办理报关的货物,可降低抽验比率,其比率依报关业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19条 承揽业或船务代理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检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向海关申请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所定条件。
二、依海运承揽运送业管理规则、船务代理业者管理规则设立,或依航空货运承揽业管理规则设立并依民用航空法向航空警察局申请为保安控管人。
三、最近三年无违反航业法或民用航空法经依相关罚则处分。但设置未满三年者,以实际经营期间认定之。
第20条 仓储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检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向海关申请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所定条件。
二、依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海关管理货柜集散站办法、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物流中心货物通关办法申请登记,并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依加工出口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科学工业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农业科技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或自由贸易港区事业营运管理办法申请登记或监管。
三、最近三年未因货物失窃经海关补税合计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但设置未满三年者,以实际经营期间认定之。
海关对于安全认证优质企业的仓储业,可采取下列优惠措施:
一、仓储业者及运输业者均属安全认证优质企业,且事先以书面方式联名向海关报备者,可径行于仓储业者的转口仓库办理海运转口实货柜的加装、分装或改装,或其装载货物的重整。
二、仓储业者属科学工业园区事业、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农业科技园区事业及自由贸易港区区内事业者:
(一)其保税货品运往区外委托代为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价值未逾新台币一千万元者,可免缴保证金。
(二)其保税货品运往课税区展示,价值未逾新台币一千万元者,可免缴保证金。
(三)海关可减少赴厂查核账册、报表的次数。
第21条 公路运输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检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及下列第二款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所定条件。
二、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条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且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的运输业。
三、具有完整货物移动电子监控及管理机制。
第22条 海运运输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检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及下列第二款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所定条件。
二、依船舶运送业管理规则设立。
海关对于安全认证优质企业的海运运输业,可采取下列优惠措施:
一、出口货物退关转船及进口货物卸货准单更正作业,准由业者以电传方式办理。
二、运输业者及仓储业者均属安全认证优质企业,且事先以书面方式联名向海关报备者,可径行于仓储业者的转口仓库办理海运转口实货柜的加装、分装或改装,或其装载货物的重整。
第23条 空运运输业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检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及下列第二款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所定条件。
二、依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设立。
第24条 业者成立后无债信不良纪录、无重大违章纪录,且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经提出足资证明文件者,申请优质企业可免受成立满三年限制:
一、“国营事业管理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营”事业。
二、公司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近三年度内获“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授予出进口绩优厂商证明标章,且该证明标章使用权未受废止处分。
四、具优质企业资格的公司分割后而不符合优质企业资格,该受让营业的新设或既存公司申请业别与被分割公司取得优质企业资格业别相同。
第25条 优质企业经核准以自行具结替代税费担保者,应每年申请核定额度一次;其申请应于一年实施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检具第三条第三项所定文件,向原核准的海关提出,如经具结与前已验证的正本文件相符,海关可免予查核。
前项自行具结的额度,以申请日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每月平均进口税费总金额的二倍为限。
第26条 优质企业以按月汇总缴纳税费方式进口的货物,海关于次月五日前核发税费缴纳证及进口报单资料清表,厂商应于法定期限内缴纳。
优质企业可于每月月底前,就当月单批进口货物,先行缴纳税费。
第27条 优质企业依第三条规定申请以自行具结方式替代税费担保者,其经海关核准的额度,限用于依本办法规定的按月汇总缴纳税费案件。
优质企业依第四条规定提供税费担保者,其所提供担保的额度,适用于依本办法规定的按月汇总缴纳税费案件及依进口货物先放后税实施办法办理的先放后税进口案件。
第28条 优质企业有逾期未缴清进口税费或发生其他经海关核发处分书的违章案件者,海关视情节轻重,可停止其享有一年以下的一部或全部的优惠措施或优质企业资格。
第29条 安全认证优质企业应依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安全审查项目及验证基准,每年至少执行自我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结果送海关备查;海关可不定期抽查。
第30条 海关发现安全认证优质企业有不符安全验证基准情事时,应通知该企业于三十日内完成改善。
安全认证优质企业无法在前项所定期限内完成改善时,可向海关申请延长改善期间一次,期间以三十日为限。
安全认证优质企业未能依前二项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者,海关视情节轻重,可停止其享有一部或全部的优惠措施并限期完成改善。
第31条 安全认证优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认证海关应报“财政部关务署”废止其资格,并限期收回证书,未能于期限内收回者,可径行公告注销:
一、低度风险业者成立未满三年有债信不良或重大违章纪录。
二、最近三年有重大违章纪录。
三、未能依前条第三项海关所定期限完成改善。
四、营运及财务发生严重恶化。
五、逾期未缴清进口税费,经停止其一年以下的一部或全部的优惠措施或优质企业资格后,海关要求限期缴纳仍未缴清。
六、发生不符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安全认证优质企业资格经废止者,自废止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证。
第32条 经海关认证合格的优质企业及核定的自行具结额度,各海关一体适用。
第3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5.9.2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