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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检测网 2015-08-26 17:12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第9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消防产品无3C认证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3年3月14日,A县公安消防大队联合该县质监局和工商局执法人员组成执法小组进行消防产品日常监督检查,在B酒店发现正在使用的标称C公司(注册地F县)生产的干式报警阀(生产日期:2013年1月3日)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使用数量是12个。经向B酒店了解,这12个干式报警阀是由D装修公司(注册地在A县) 向E销售公司(注册地在A县)购进并安装的,后经E销售公司向C公司咨询,C公司承认当时干式报警阀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手续正在办理中,审案过程中C公司提供了2013年6月1日取得的该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部分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55号公告),干式报警阀是列入实施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自2013年1月1日起,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消防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在案审会上,对B酒店、D装修公司和E销售公司各自的违法行为由谁进行查处,执法人员提出了3种不同观点,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质监局韩玲认为:
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案情介绍来看,本案的基本违法事实已经清楚:2013年1月3日生产的干式报警阀未取得强制性认证。即对A县执法部门来说,这里存在B酒店使用和D装修公司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E公司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违法行为。《认证认可条例》是2003年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是2012年实施的部门规章,虽然《条例》属上位法,但《规定》第一条即明确了是依据《条例》制定的,只是针对消防产品又做了细化,包括监管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和监管范围,是《条例》实施近十年后应对新情况、新变化的及时调整,而不是法律的改变和延伸,所以,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依照《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在A县区域内的B、D、E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分别依法做出处理。
同意第二种意见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河北省固安县质监局王岩格、福建省连江县质监局方婕、山东省垦利县质监局李伟倩、付文、许玲玲、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闫康、张成荣、高长欣、韩金涛、努尔买买提、克里木、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王碧波、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郑丽娟、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质监局陈骐、晏非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该案件案由是B酒店、D装修公司、C销售公司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销售未取得CCC认证的消防产品。
二是该案中B酒店、D装修公司、E销售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的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之规定。
三是《认证认可条例》规定了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管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四是作为《认证认可条例》的执法主体,A县质监局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上述3家公司进行处理。同时该局还应当将C公司生产销售到A县未经CCC认证产品的违法事实移交当地质监部门进行查处。
同意第三种意见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葛少颖、姜星认为: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适,理由如下:
该案件较为复杂,涉及面较广。因此应该由A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立案调查,再依据调查核实认定的违法事实,对涉案单位逐一进行行政处罚。
三种意见均不妥
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认为:
三种意见均不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质监部门对流通领域的强制性认证产品是否具有执法权。国务院“国办发〔2001〕56号”、“国办发〔2001〕57号”文件对质监部门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进行了调整,这两个文件中将质量监督管理分为生产、流通领域。笔者认为:国务院的这一职权划分只是针对《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所作的“质量监督”职责分工,仅仅涉及《产品质量法》的执行。对于流通领域的计量、生产许可证、标准化、认证认可、纤维监督及检验、特种设备、条码等诸多方面的执法监督并不受此职能分工的限制。我国《标准化法》、《计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质监部门的职权作了规定,质监部门作为法律法规授权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针对本案,《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针对的只是“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在该规定的第三十三条当中可以得到验证:“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除此之外,该规定并没有明确销售无证的消防产品由哪个部门进行查处,可见质监部门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的强制性认证仍具有执法权。
第二,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如何定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含义解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为社会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时,要消耗和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企业生产经营其他商品的过程中,自己生产或外购列入目录的产品作为消耗材料用于该商品的生产。企业在从事为社会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中,自己生产或外购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不包括个人消费行为。另《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释义对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还有如下解释: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道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的产品是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在未经认证的情况下,仍予以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由此可见,无证产品的“经营性使用”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故意,二是违法产品必须是用户直接使用的,三是经营者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B酒店和D装修公司均不构成违法。
第三,法律适用的原则如何把握。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法律适用主要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一般不溯及既往四大原则。本案中,适用这几个原则也并无矛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若是消防产品的质量问题,则适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但本案主要是干式报警阀未经认证,涉及的是认证方面的问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对销售未经认证的产品如何处罚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然适用《认证认可条例》。
第四,联合执法时行政机关能否联合下达处罚决定书。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联合执法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模式,也没有规定对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如何处理。因联合执法检查组成员部门的职责及执法权限不同,由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共同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也是不合法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B酒店与D装修公司不够成违法,由A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C公司生产的干式报警阀的生产日期在取证日期之前,属未经认证即出厂销售,E销售公司的行为应定性为销售未经认证的产品,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由A县质监局进行立案查处。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10月刊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