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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增修订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部分条文

嘉峪检测网        2015-08-29 16:43

20141210,台湾地区华总字第10300184621号令增订了“食品安全生管理法”第二之一、第四十二之一及第四十九之二修正第五、第七、第九、第十、第二十二、第二十四、第三十二、第三十五、第四十三、第四十四、第四十七、第四十八、第四十九、第四十九之一、第五十六、第五十六之一及第六十条条。如下:

第二之一      强“国”食品安全事协调、推及查,“行政院”应设食品安全会报,由“行政院”院长担任召集人,召集相者及民间团体代表共同司跨部会协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生之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开会一次,必要得召开临时会议。召集人指定一名政或部长担任食品安全会报执“中央”主管机关负责幕僚事

各直(市)政府应设食品安全会报,由各(市)政府首长担任召集人司跨局处协调食品安全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会议一次

第一食品安全会报决议之事,各相会应实执,“行政院”每季追管考外公告并纳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及施政

第一之食品安全会报、任事程序及其它遵行事,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      主管机关依科学实证,建立食品生安全监测体,于监测发现有危害食品生安全之虞之事件并发警或行必要管制措施

警或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机关应样检验、追查原料品流向、公布检验结果及揭露信息令食品者自主检验

第七      食品应实施自主管理定食品安全监测计划保食品生安全

食品应将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它检验机关)、法人或团体检验

上市、上及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模之食品应设实验事前自主检验

第一项应订定食品安全监测计划之食品类别与规第二项应办检验之食品类别与规、最低检验周,及其它相,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食品者于发现产品有危害生安全之虞即主停止、加工、贩卖回收,(市)主管机关

第九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与规模之食品依其产业模式,建立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供应来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

“中央”主管机关为管理食品安全生及质保食品追溯或追统数据之正就前,依溯源之必要性,分段公告使用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第一之追溯或追,食品子方式申追溯或追,其子申方式及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追溯或追之建立应记录之事、查核及其它遵行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     食品者之设厂由工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

食品工之建设备符合设厂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厂应单独设,不得于同一址及房同时从事非食品之、加工及。但“中央”主管机关查核符合准则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20141118修正文施行前,前之工单独设立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于修正文施行后六公告,并应于公告后一年完成

第二十二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以中文及通用符,明显标示下列事

一、 品名。

二、 容物名;其以上混合物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别标示之

三、 、容量或

四、 食品添加物名;混合二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别标明添加物名

五、 商或境内负责厂商名电话号码及地址境内过农产品生产验证应标示可追溯之;有“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之生应标示生

六、 原)。

七、 有效日期。

八、 营养标

九、 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 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

第二款容物之主成分应标明所百分比,其应标示之、主成分、方式及各该产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一第八款及第九款示之遵行事,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第五款仅标境内负责厂商名应将制、受托制商或商之名电话号码及地址通报辖区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开放其它主管机关共同查

第二十四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以中文及通用符,明显标示下列事

一、 品名。

二、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

三、 食品添加物名;其以上混合物别标。其以第十八第一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通用名称为

四、 、容量或

五、 商或境内负责厂商名电话号码及地址

六、 有效日期。

七、 使用范围、用量标准及使用限制

八、 原)。

九、 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 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示之遵行事,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第五款仅标境内负责厂商名应将制、受托制商或商之名电话号码及地址通报辖区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开放其它主管机关共同查

第三十二      主管机关为追查或防食品生安全事件,必要得要求食品、非食品者或其代理人提供品之相关纪录、文件及案或,食品、非食品者或其代理人不得、妨或拒

食品就前项输、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关纪录、文件及案或保存五年

项应保存之、方式及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十五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管控安全风险程度高之食品,得于其入前施系性查核

项实施系性查核之范围、程序及其它相,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源管理需要或因个别食品生安全事件,得派至境外,查核该输入食品之生安全管理等事

食品入食品添加物,其属复方者应检附原产国商或负责厂商出具之品成分告及之官方,供各主管机关查核。但香料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之一     为维护食品安全,有效遏止商之法行,警察机关应员协助主管机关

第四十三       主管机关对检举获违反本法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食品用洗洁剂、宣广告或食品,除应对检举人身分守秘密外得酌予奖励。公务员如有密情事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

主管机关受理检举案件之管理期、保密、检举奖励及其它遵行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检举人身分料之保密,于诉讼程序,亦同。

第四十四      有下列行之一者台币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锾;情重大者得命其歇、停一定期止其公司、商、工之全部或部分登,或食品者之登经废止登,一年不得再申重新登

一、反第八第一或第二项规命其限期改正期不改正

二、反第十五第一、第四或第十六条规

三、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第二项规,命其回收、销毁而不遵行

四、“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十四第一禁止其贩卖入或出之公告

项罚锾之裁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       有下列行之一者台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情重大者得命其歇、停一定期止其公司、商、工之全部或部分登,或食品者之登经废止登,一年不得再申重新登

一、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公告

二、 反第七第五项规

三、 食品者依第八第三、第九第一或第三项规定所登、建立或申据不,或依第九第二项开立之票不致影食品追溯或追之查核

四、 反第十一第一或第十二第一项规

五、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投保任保

六、 反直市或(市)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所定管理法中有公共生之

七、 反第二十一第一及第二、第二十二第一或依第二及第三公告之事、第二十四第一或依第二公告之事、第二十六或第二十七条规

八、 除第四十八第八款定者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所定标准中有食品添加物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之

九、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五第二之公告

十、 、妨或拒本法所定之查核检验、查扣或封存。

十一、 依本法提供之,拒不提供或提供据不

十二、 依本法定命停作或停止贩卖而不遵行

十三、 反第三十第一项规,未信息,或申信息

十四、 反第五十三条规

第四十八       有下列行之一者命限期改正期不改正者台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情重大者得命其歇、停一定期止其公司、商、工之全部或部分登,或食品者之登经废止登,一年不得再申重新登

一、 反第七第一项规定未定食品安全监测计划、第二或第三项规定未实验

二、 反第八第三项规,未理登

三、 反第九第一项规,未建立追溯或追

四、 反第九第二项规,未票致食品之追溯或追

五、 反第九第三项规,未以子方式申或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方式及格申

六、 反第十第三项规

七、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或第十九所定标准

八、 食品贩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所定食品添加物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之

九、 反第二十二第四或第二十四第三项规,未通报辖区主管机关

十、 反第三十五第四项规,未出具品成分告及之官方

第四十九     有第十五第一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第一款行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台币八千元以下。情节轻微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新台币八百元以下

有第四十四至前,情重大足以危害人健康之虞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台币八千元以下;致危害人健康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台币亿元以下

犯前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台币亿元以下;致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台币亿五千元以下

失犯第一、第二之罪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六百元以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人或其它从业,因业务犯第一至第三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项十倍以下之

应审酌刑法第五十八条规

第四十九之一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外,不问属于犯罪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但善意第三人以相当对价取得者,不在此限。

保全前项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其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必要,得酌量扣押其财产

依第一项规犯罪行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由察官声请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于裁定前通知该当事人到场陈述意

声请人及受裁定人于前裁定,得抗告。

察官依本条声请没收犯罪所得财产上利益、追征价额或抵偿财产之推估计价办,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九之二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模之食品反第十五第一、第四或第十六;或有第四十四至第四十八之一之行致危害人健康者,其所得之财产或其它利益应没入或追

主管机关有相理由认为分人避免前项处分而移物或财产上利益于第三人者,得入或追缴该第三人受移物或财产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入者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

保全前二项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入或追,其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主管机关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免提供

主管机关依本条没入或追缴违法所得财产上利益、追征价额或抵偿财产之推估计价办,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六      食品反第十五第一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第一款,致生害于消应负赔偿责。但食品害非由于其、加工、、包贩卖出所致,或于防止害之生已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财产上之,亦得赔偿之金用消者保法第四十七至第五十五定提出消费诉讼

如消者不易或不能明其实际损额时,得求法院依侵害情,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者受有害之申诉时应协助消者依消者保法第五十

受消者保护团体委任代理消者保法第四十九第一项诉讼之律,就该诉讼,不用消者保法第四十九第二后段

第五十六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者之,得立食品安全保基金得委其它机关)、法人或团体办

基金之源如下

一、反本法罚锾之部分提

二、依本法科处并缴纳、追征或抵金或变卖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追、追征或抵之不利得部分提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收入

六、循算程序之

七、其它有收入

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其分生效日在2013621以后者

第一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助消者保护团体因食品生安全事件依消者保法之,提起消费诉讼之律师报酬及诉讼关费

二、 公告之特定食品生安全事件,有健康风险评

三、 检举雇主反本法之行,遭雇主解调职或其它不利分所提之回付工赔偿诉讼之律师报酬及诉讼关费

四、 助依第四十三第二所定法之

五、 助其它有食品安全之相关费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基金用管理督小,由、消保团体、社公正人士业务

第四基金之、申请资查程序、助基助之、前基金用管理督小作及其它遵行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      本法除第三十制度第三十三金收取定及第二十二第一第五款、第二十六、第二十七,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尔日施行。

第二十二第一第四款自2014619施行

本法2014128修正文第二十一第三,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法20141118修正,除第二十二第一第五款应标示可追溯之源或生统规,自公布后六月施行;第七第三食品应设实验、第二十二第四、第二十四第一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应标示事项规、第二十四第三及第三十五第四项规,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尔日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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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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